(2017)粤130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3月31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11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丹、陈慧(实习律师),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7时许,时任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的谌某某(已判决),经公司安排,到惠州市河南岸冷水坑某金属公司运输货物锡条。谌某某便伙同何某(在逃)共谋私自截留货物,并提前在网上寻找到东莞市收购金属的买家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某谈好交易价格。谌某某将货物运输至惠城区汝湖镇惠民大道一路边时,与已在路边等候的何某一起卸货,截留锡条14箱(共280公斤)。后谌某某将剩余货物运回公司,何某则将截留的14箱锡条运回其住处惠城区江北望江过沥路一出租屋。当晚21时许,谌某某、何某在该出租屋将截留的锡条以每公斤人民币167元卖给黄某某。经鉴定,涉案锡条价值人民币72800元。破案后,缴获涉案货物锡条,并发还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共价值人民币7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及酌情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同时考虑到其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其照顾,建议法院判处拘役或缓刑,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照顾家庭。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抓获后,第一时间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将全部赃物交给公安机关退还给受害人。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主动坦白,在收到赃物时的第二天就发现所收购物品全新锡条,感觉有问题,就马上将赃物保管起来,不敢再转手。同时,被告人刚开始时认为系出售方自己工厂余货,没有认真检查导致犯罪,且事后跟对方联系退货,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法发〔2017〕7号文本中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上述情况的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受害人千住(惠州)金属有限公司、惠州市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已经退赃,坦白陈述案情,本案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情节。二、被告人特殊家庭情况,请求法院本着教育为主原则,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其妻子离婚,家中二个未成年孩子需要其照顾,且犯罪主观恶性较少,对社会危害小,已经将全部赃物退回给受害人,又是初次犯罪。基于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将其刑拘后取保、取保期满后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在此期间并无违法违纪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回归社会,对社会没有什么危害,本着教育为主原则,请求法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理,让其尽快回归社会,照顾其未成年孩子。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全部赃物均已退还受害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恳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7时许,时任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的谌某某(已判决),经公司安排,到惠州市河南岸冷水坑某金属公司运输货物锡条。谌某某便伙同何某(在逃)共谋私自截留货物,并提前在网上寻找到东莞市收购金属的买家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厂里倒闭,有废锡块要卖掉为由与黄某某谈好交易价格。谌某某将货物运输至惠城区汝湖镇惠民大道一路边时,与已在路边等候的何某一起卸货,截留锡条14箱(共280公斤)。后谌某某将剩余货物运回公司,何某则将截留的14箱锡条运回其住处惠城区江北望江过沥路一出租屋。当晚21时许,谌某某、何某在该出租屋将截留的锡条以每公斤人民币167元卖给黄某某。经鉴定,涉案锡条价值人民币72800元。破案后,缴获涉案货物锡条,并发还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公司负责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3月24日下午5点多,其接到河南岸冷水坑工业区某金属公司靳部长电话,称由被害公司负责运输至上海千住金属有限公司的货少了14箱,共280斤重。经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人谌某某负责将货物从河南岸冷水坑工业区送至江北金龙大道中某物流园期间,无故在汝湖镇某饭店附近路边停留大约20多分钟,通过对谌某某做思想工作,谌某某承认将缺少的14箱锡条卖给了东莞一家废品公司,对方网上的企业名称是某回收公司,手机号码为133××××4616。之后,用谌某某的手机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称其收购锡条花费46700元,另外加点油费,总计48000元,把钱退还可以将锡条还回,还将户主黄某某的账号62×××74发过来。涉案的锡条,产品名为:ECOBARM705E,锡条的成分有:锡、银、铜三种,锡占96.5%,银占3%,铜占0.55%。每条锡条的长宽厚是7.6x20x450mm,一箱共40条,重量是20KG每箱,总价值约6万元。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承包惠城区云山过沥路一房子用来出租。公安机关调取了其安装的2016年3月21日的视频录像资料,视频资料中拆卸物品的人是租其303房的男子,拆卸的东西是条形状物品。(2)证人靳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21日下午5点15分左右,其所在公司某金属公司交付给某运输公司一批锡条。2016年3月25日,该仓库管理员致电称,称该批锡条少了14箱。涉案的锡条,产品名为:ECOBARM705E,锡条的成分有:锡、银、铜三种,锡占96.5%,银占3%,铜占0.55%,总价值为59295.6元。然后,其打电话给罗老板反映情况,罗老板告知是司机偷了,在2016年4月1日早上,罗老板把丢失的锡条送过来,并告知其是公安追缴回来的。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黄某某的指认,在东湾市沙田镇稔洲村一栋5层楼的居民楼房一楼查获黄某某藏匿的锡条560条,并依法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负责人罗某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公司负责人罗某某对丢失的锡条、被盗货物照片、收购被盗货物的人网上信息、收购被盗货物的人发来的银行账号和姓名进行了辨认;证人刘某1对租住在其房子的何某(在逃)、出售锡条视频截图中及截图中的男子(即何某)进行辨认;已判决的同案人谌某某对卸下14箱锡条的地方、同伙何某(在逃)、出售锡条的地点、出售的锡条、出售锡条的样板、出售锡条的视频截图及视频截图中的何某(在逃)、某回收公司的网上注册信息进行辨认;被告人黄某某对售卖锡条给其男子(即已被判决的同案人谌某某、在逃的何某)、其藏放280斤锡条的地方、其收购的锡条、其购买锡条的地方、收购锡条现场的视频截图、电话135××××3884和134××××4593与其通话记录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已判决的同案人谌某某同被告人黄某某、何某(在逃)频繁通话;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调取2016年3月21日惠城区云山过沥路39号楼梯间及大门口相关视频证据资料。7、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接受罗某某某的惠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谌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锡条产品样图、某回收公司的网上注册信息及其公司与千住金属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等证据材料;证人靳某1提交的由谌某某签收的送货单、某金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涉案锡条交易的地点、附近环境、周边街道等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经过及其具有自首表现的情节,不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11、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14箱280公斤重的锡条总价值为72800元。12、视频资料,证明在逃的何某某将锡条运至惠城区江北望江过沥路一楼房门口,然后从白色小车尾箱搬到该楼内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证明谌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4、已判决的同案人谌某某供述,2016年3月21日下午17时许,我一个人被某公司派往河南岸冷水坑某厂用货车拉锡条回公司,在装锡条上车的时候,我想到是一个人拉货,而且自己现在又没有钱,我就用手机在网上查,看看有没有收购锡条的人,就查到东个手机号码为136××××6930收购金属的人的电话,然后,我先和对方联系并谈价钱。接着,我打电话给何某,说我一个人来拉货,现在装的是锡条,我在网上查到可以卖100多。问他搞不搞,他就同意了。我跟他说对方只肯出166每公斤,何某又要我把这个收购锡条的人的电话给他,他自己去谈谈价钱,谈到最后,我们就同意167元每公斤卖给他,我装完货开车出来时,我叫何某在中信大桥路边等我,我接到何某后,在车上,我们商量不要搞太多。然后,我们一起在路边将箱装的锡条从货车车厢卸下来,卸了一层,点数后是14箱,我们将这14箱锡条放在草丛里面藏起来。卸完后,我跟何某说:“你想办法搞到你租房那里去,回去把包装箱拆了”,然后,我先开货车将剩下的锡条拉回了我们公司。当晚9时许,我和何某跟收购锡条的人见面,经过称,锡条共280公斤,然后我们将锡条搬上对方开来的一辆越野车尾箱上,对方按照167元每公斤付了现金给我们,先后付了共四万多元给我们,何某先拿了两万一千多元,我共拿了两万五千多元,1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21日下午2点多钟,135××××3884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他厂里倒闭了,有些废锡块要卖掉,我就报了167元每公斤的价钱给他,他同意了这个价钱,然后,他就叫我到惠州某物流园来找他,我当晚8点钟左右就开车到了惠州,跟那人联系上后,他说跟朋友开厂,厂倒闭了,之前买的锡条有多,就卖这些多的给我,然后他坐上我的车带我去到几公里远的一居民楼房,他说他朋友帮忙搬下来,然后,另外一名男子就从一楼的楼梯口,将用5、6蛇皮袋装起来的没有包装的锡条搬到楼房门口用电子秤核对重量,共280公斤,给了他46700元后运回我住的地方。后来发现这些锡条是新的不敢处理,平时我收的都是锡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共价值人民币7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的赃物已全部缴回发还给被害单位,且其家庭情况特殊,与妻子离婚,家里二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其照顾,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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