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束庆学与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庆学,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179号原告:束庆学,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束庆学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庆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庆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王新立即一次性偿还束庆学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往后顺延至本息两清之日),共计385000元;二、王新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束庆学与王新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王新向束庆学借款3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如违约还须按借款总额日0.8%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截至目前,王新仅偿还了两个月利息。束庆学催讨未果。因双方约定合肥高新区法院为诉争管辖法院,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允。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王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束庆学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1.7%,先息后本,于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5950元,并于2016年2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王新未及时支付利息或违反其他约定的,束庆学可提前解除协议并收回借款本息,同时王新应按借款总额的0.8%每天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车辆抵押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王新出具《委托书》,委托束庆学将350000元借款转至王振华招商银行肥西路支行的账户62×××63。同日,束庆学汇入王振华上述账户334970元,王新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王新收到束庆学借款总计350000元,其中现金15030元,转账334970元。此后,王新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经束庆学多次催款,至今未还。束庆学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抵押)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束庆学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委托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证实了王新向束庆学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束庆学自认王新已给付了2个月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而王新既未到庭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归还借款350000元本金。因此,束庆学主张王新偿还3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抵押)协议》的约定,王新未能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该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0.8%支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利率的最高限额为年利息24%,因此,束庆学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1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因此,束庆学诉请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束庆学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束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束庆学负担5元,被告王新负担70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琳珠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祁可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