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731号原告:刘某1,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东风村*组。(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被告:刘某2,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组*号。身份证号:×××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杜某,被告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依遗嘱继承父母所遗留财产位于××镇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价值约人民币50000元(以评估结论、拆迁补偿标准为准);诉讼费及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答辩称,遗产应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张亚茹于2010年1月25日去世,涉案房屋于2009年变卖,且原告于2014年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现在时隔3年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撤销公证遗嘱申请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张亚茹将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公证书中涉及自己部分的财产撤销;2、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张亚茹将自己财产的份额以公证遗嘱的方式遗留给原告刘某1的事实;3、出庭证人李某证实:被继承人张亚茹订立的公证遗嘱,我是见证人,被继承人张亚茹将涉案房屋遗留给了原告刘某1;4、依原告申请调取林西县公证处公证卷宗两份,证明公证遗嘱应该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所以涉案房屋归被继承人张亚茹的财产应该由原告刘某1继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14年林民初字第904号卷宗材料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以法定继承案由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2、在案外人姜某处调取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公证书复印件2份;3、对姜某依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据2、3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8月11日卖给案外人曹某及妻子姜某。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1、2、3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玉太和张亚茹婚后育有六名子女,长子刘某1、次子刘卫杰、三子刘某2、长女刘淑琴、次女刘淑秋、三女刘淑兰;长女及三女均已经去世。被继承人刘玉太和张亚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镇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2000年5月8日,二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2000林证字第598号、600号)的形式将上述房屋遗留给被告刘某2。2005年,被继承人刘玉太去世。2007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张亚茹以公证方式撤销2000年5月8日订立的涉及本人财产部分的遗嘱(2000林证字第598号),并于同日又以公证遗嘱(2007林证字第362号)的形式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遗留给了原告刘某1;2009年8月11日,被告刘某2与案外人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总价款4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曹某,同时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公证遗嘱两份给付案外人曹某。被继承人张亚茹于2010年1月25日去世。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玉太名下。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张亚茹于2010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去世。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以刘某2、刘卫杰、刘淑秋为被告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2014年5月5日自愿撤诉,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自撤诉后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自2014年5月5日撤诉之日起至本案立案(2017年5月3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