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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郝银贵与被告刘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银贵,刘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586号原告:郝银贵,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明,男,1986年07月21日出生(郝明与郝银贵是父子关系)。被告:刘俐宏,男,1968年11月09日出生。原告郝银贵与被告刘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银贵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俐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共计134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4.75%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7年7月30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俐宏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一张。到还款期限后被告刘俐宏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被告刘俐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郝银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刘俐宏公安机关出入境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刘俐宏身份信息情况及刘俐宏在2015年9月29日已出境日本。借据一张,证明刘俐宏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过期不还,从立据时间起利息按银行利息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诉讼中被告刘俐宏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俐宏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郝银贵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过期不还,从立字据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利息给付。到了偿还借款期限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俐宏向原告郝银贵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出具了欠款借据一张,其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俐宏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4.75%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俐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104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4.75%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00元、公告费两次560元,共计人民币2972.00元由被告刘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孙云广人民陪审员  侯超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