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美丽与胥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丽,胥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756号原告:唐美丽,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胥加玉,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唐美丽与被告胥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胥加玉返还借款本金16,000元;2.要求胥加玉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唐美丽与胥加玉曾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26日,胥加玉向唐美丽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其后,胥加玉仅归还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唐美丽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胥加玉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胥加玉向唐美丽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其后,胥加玉仅归还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嗣后,唐美丽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胥加玉向唐美丽借款2万元,后返还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6,000元至今未还,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胥加玉未按期返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唐美丽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胥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胥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唐美丽借款本金16,000元;二、胥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美丽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胥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