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包玉梅与百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梅,百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346号原告:包玉梅,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波,科右中旗高力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百顺,男,1991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玉梅与被告百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包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波、被告百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百顺给付葵花种子款2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包玉梅在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赊购一批北丰6号葵花种子,当时给成丰种业出具了54000元的欠据,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种子运回后包玉梅又将种子赊给其他用户。其中百顺赊购价值22300元的种子并出具了欠据,约定2015年12月未偿还。后包淑梅被吉林省成丰各业有限公司诉至通榆县人民法院,通榆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判决包玉梅偿还全部欠款。百顺辩称,包淑梅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百顺从来没有为包淑梅出具过葵花种子的欠据。事实上是百顺与北大仓种植合作社存在订单合同关系,包玉梅只是合同的保证人,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案是一种订单合同纠纷,包玉梅手中持有的欠据是基于订单合同而形成的债务。而合同相对人已经违约造成了百顺的损失。因此,百顺不应偿还该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百顺提出其与包玉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百顺与北大仓种植合作社的订单种植合同。包玉梅提出其与北大仓种植合作社及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提供了本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吉0822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包玉梅与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北大仓种植合作社的负责人吴月迪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在包玉梅应当给付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的45000元的种子款中,包括了本案的所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及吴月迪在回收种子款时只是针对包玉梅并将包玉梅诉至法院,现包玉梅与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及吴月迪的债务已经结清。包玉梅持有百顺出具的欠据,并百顺没有偿还种子款,故应认定百顺与北大仓种植合作社所签订的订单种植合同中所使用的种子是由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卖给包玉梅,包玉梅再卖给各农户,所以,包玉梅与百顺之间存在种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包玉梅持有百顺为其出具的欠据,百顺理应按照欠据约定的内容偿还包玉梅种子款。百顺在庭审时提出该欠据是基于订单种植合同产生,而合同的相对方并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回收葵花而违约,造成百顺经济损失。因百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了百顺所种植的葵花卖给了他人,并没有证明所种植葵花卖给他人的原因,所以,对于百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顺给付原告包玉梅葵花种子款2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百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雯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