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伟、王波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王波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院。被告人董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董伟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决定转逮捕,同年7月25日由嘉荫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嘉荫县看守所。辩护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7年9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7月29日减刑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嘉荫县���守所。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伟、王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伟、王波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巩丽艳出庭为被告人董伟辩护。被害人王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参加诉讼,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好军出庭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诉讼代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董伟、王波与冷志刚(另案处理)等人在嘉荫县朝阳镇烧烤一条街一烧烤店喝酒时,董伟、王波分别谈起与嘉荫县朝阳镇居民被害人王某某之间有矛盾,便商议去教训王某某。王波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交给冷志刚,自己又从其电动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菜刀,董伟驾驶自己的别克轿车,伙同王波、冷志刚来到王某某家,进入院内后,王波在屋门口用菜刀砍王某某,被王某某妻子被害人孙某某拦住;冷志刚闯入室内与王某某厮打过程中,用弹簧刀将王某某刺伤;董伟在院内捡起一砖块将孙某某外甥史某某头部砸伤。案发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腹部刀刺伤属轻微伤,史某某头部外伤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董伟于2017年3月10日被伊春公安分局抓获,被告人王波于同年3月16日被嘉荫县公安局传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人史某某、范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陈述;被告人董伟、王波供述及辩解;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伟、王波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波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伟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董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第一,被告人董伟主观上无侵入或停留在王某某家住宅的故意,其目的是去找王某某唠嗑;第二,被告人董伟没有实施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案发时,被告人董伟是站在王某某家院内,而院子不属于住宅的外延,故其未实施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第三,被告人董伟在院内砸碎王某某家玻璃并与史某某发生冲突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而不能纳入刑法管辖范围。对于用刀实施殴打他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王波和冷志刚进行合理赔偿,与被告人董伟无关的赔偿责任依法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王波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依据附带民事起诉状向二被告人提出相应赔偿要求,并提交相关票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董伟、王波与冷志刚(另案处理)在嘉荫县朝阳镇烧烤一条街一烧烤店喝酒期间,二被告人均提到与嘉荫县朝阳镇居民王某某(被害人)之间有矛盾,便决定一起去教训王某某。被告人王波从其电动车���备箱里拿了一把菜刀,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交给冷志刚。随后,被告人董伟驾驶自家的别克轿车载着被告人王波、冷志刚来到王某某、孙某某(被害人)夫妇的住处,并擅自进入院内。正在屋内休息的史某某(系孙某某的外甥)听见响声便出门查看,发现三人站在院内便立即上前质问,但被冷志刚用刀架在脖子上控制住。与此同时,王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也打开房门查看,站在屋门口的被告人王波见王某某开门后,一边叫骂一边手持菜刀砍向王某某,被孙某某拦住。随后,冷志刚闯入室内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并用弹簧刀将王某某刺伤。史某某见状手持水泥块赶进屋中并进行喝止,冷志刚便放弃与王某某的厮打转身奔向史某某。史某某回身向门外跑去,此时站在院内的被告人董伟捡起一砖块砸向史某某,致其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人董伟用砖头将王某某��前屋厨房塑钢窗玻璃砸碎,并驾车与被告人王波、冷志刚一起逃离现场。同时,作案工具菜刀与弹簧刀被被告人王波随手抛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腹部刀刺伤,属轻微伤;史某某头部外伤,属轻微伤;被损坏的塑钢窗玻璃价格为160.00元人民币。经侦查,被告人董伟于2017年3月10日被公安人员在伊春市乌马河区尚河富都小区抓获;被告人王波于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人员传唤。经调解,被告人董伟与被害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伟一次性支付二人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0.00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日,被告人董伟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表示其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嘉荫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到案方式及具体经过等事实;(2)嘉荫县公安局朝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违法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波曾犯罪情况;(3)伊春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董伟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出所;(4)嘉荫县人民法院(1997)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2)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犯罪情况;(5)嘉荫县人民法院(2008)嘉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监狱出具的(2014)庆监释字第33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波前罪刑罚的释放时间,及具有累犯情节等事实;(6)社区戒毒协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波曾因吸毒被查处,目前处于社区戒毒期;(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董伟被列为追逃人员的时间、原因等情况;(8)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及史某某外伤情况;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环境、血迹溅落位置分布,以及屋内被投掷的砖头散落位置、前屋现场窗户玻璃被损坏情况;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董伟、王波指认,确定非法侵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宅的具���地点;(9)诊断书,证明经嘉荫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经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左拇指挫伤,史某某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裂伤;(10)嘉荫县公安局朝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搜索记录,证明2016年8月14日8时许,办案民警按照被告人王波描述对被害人王某某家附近房源两百米范围内进行搜索,但是未找到作案工具;涉案情节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孙某某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并确定被告人董伟和冷志刚的作案嫌疑。公安人员对二人依法进行传唤时,得知二人已离开本辖区且去向不明。公安人员立即对二人进行临时布控;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绰号“王老五”)的陈述,证实其与二被告人认识很久了,并且都曾有过矛盾。其和冷志刚只是��前见过面,无矛盾。2016年8月13日23时许,其与妻子孙某某在休息时,听其外甥史某某和别人说话的声音。二人立即起身开门查看,并看见史某某站在门外,被告人董伟和冷志刚站在他旁边,王波手持一把菜刀对其叫骂,并举刀向其砍来。史庆涛见状立即抓住了王波拿刀的手腕,王波没有砍到其。此时冷志刚上前用一把尖刀架在了史某某的脖子上,并将他架在一旁。王波再次举刀向其砍过来,但是被其躲开,其退到了茶几附近。孙某某上前抓着王波的手,阻拦王波。冷志刚也冲进了屋内并向其方向奔了过来,其立即拿起茶几上的水壶朝冷志刚砸了过去。冷志刚手持一把折叠卡簧刀朝其腹部扎了一刀,其边躲避边向里屋北面退去,冷志刚又用刀向其腹部捅刺,其随即用右手抓住冷志刚拿刀的手,左手抓住了刀刃,并摔倒在地,冷志刚用刀刺到其右侧胯骨处。此时,史某某手持一块砖头赶进屋中,并大声质问冷志刚要干什么,冷志刚随即拿刀奔史某某冲了过去。史某某见状向门外跑去,冷志刚追了出去。被告人董伟站在其家屋门口,拿着一块砖头朝屋里扔了进来,并将其家门斗厨房的南窗玻璃砸碎,随后去追赶史某某了。其站起身走到王波面前,用拳头打了王波几拳,孙某某将王波推出门外并将门锁上后用电话报警,三人才离开;(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3日23时许,其与王某某在家中休息,突然听见院内有争吵声,并听见其外甥史某某喊道“你们干什么”,其与王某某立即起身打开房门查看。门刚一打开,其就看见被告人王波手持一把菜刀站在门口并用菜刀砍向王某某,被王某某躲了过去。随后,冷志刚跟着王波冲了进来。冷志刚拿尖刀向王某某腹部刺去��其立即上前去拽王波拿菜刀的手,王波的菜刀没有伤到王某某,但是冷志刚用刀刺伤了王某某的腹部,王某某和冷志刚厮打在了一起。之后,其看见王某某摔倒在地,冷志刚举刀要捅,其外甥史某某拿着一块砖头站在门口喝止。冷志刚拿刀起身去追史某某,二人跑了出去。当其确定屋内只有其夫妻二人时,立即将房门反锁。当时王某某还要出去,被其制止。大约过了3分钟,史某某返回告知几人已经离开,其随即报警;3.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某(曾用名史庆涛)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孙某某的外甥。2016年8月13日23时许,其在小姨孙某某家中休息。准备睡觉时,其听到院子的大门响了一声,便起身到院子里查看,并看见西屋门口站着三个人。其立即将院子的灯打开,并看到被告人王波手中拿着一把菜刀、一名身穿迷彩的男子(冷志刚)手中也都拿着一把尖刀站在西屋门口处。被告人董伟手中拿着一个水泥块,看见灯打开便将水泥块放在了地上。其质问他们要干什么,此时王某某、孙某某在西屋里将门打开。王波手举菜刀向王某某砍去。其立即上前抓住王波拿菜刀的手,菜刀没有砍到王某某。这时,冷志刚将手中尖刀放到其脖子下迫使其松开抓住王波的手。孙某某见状上前抓住了王波的左手。随后,冷志刚将架在其脖子上的尖刀拿开并进屋,其立即拿着水泥块进入屋内,并看见王某某倒在西屋北侧地上,冷志刚正用刀朝王某某身体刺去。当冷志刚看见其拿着水泥块向他走来,便站起身举刀向其刺过来。王波也拿菜刀向其砍过来,但是被孙某某用双手抓住不放,其赶紧转身向外跑。董伟站在门口,手中那着一块砖头向其头部扔了过来,砸到其头部左侧,其也将手中的水泥块���董伟扔了过去,并趁董伟闪身躲避之机其跑了出去。董伟、冷志刚在后面追赶,追了几步,董伟又拿砖头向其扔过来但被其躲开,其用砖头回扔二人,但是均未打到,在路过家厨房窗户时,董伟用手中的砖头将厨房玻璃砸碎,随后三人一起离开。其立即返回屋中查看王某某、孙某某的情况;(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董伟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给他送一副牌九。送到后,其与董伟、冷志刚、一个住在伊春市友好区外号叫“老小子”的人一起到烧烤一条街喝酒。期间,董伟让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波一起过来喝酒。随后,王波过来了。喝酒闲聊时,王波提到自己之前被王某某打了一事,董伟对王波说“你熊,你完犊子”、“你就干(收拾)他呗”,王波称“你给我配两个人,出了事你帮我平事,我就干王某某”。董伟说��行,我给你配俩人”。其听到这里,董伟和王波就让其离开了,其就回到自己家中,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也不清楚王波与王某某之间有什么矛盾。次日凌晨0时许,王波来到其家中,一身酒气且头部右侧有血迹,并称“我去王某某家,把王某某干(打)了”。随后,王某某的儿子王义民带着赵忠江来到其家中,王义民将王波砍伤;4.鉴定意见:(1)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伊)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17号、118号鉴定书,证明史某某头部外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腹部刀刺伤属轻微伤;(2)嘉荫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嘉价鉴字[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塑钢窗玻璃2块及安装费用价格为160.00元人民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董伟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8月13日21时许,其与朋友范某某、冷志刚,还有一个被称作“老小子”的林姓朋友一起在嘉荫县朝阳镇烧烤一条街的一个烧烤店外吃饭。期间,范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王波。吃饭过程中,几人提到了王某某开赌场和王波被王某某打的事。王波当时称不能被白打,要找王某某要钱,并称知道王某某家的住处,让其与冷志刚一起去。随后,其他人都离开了。其便驾驶别克车,拉着王波与冷志刚一起去了王某某家。到了以后,王波拽开院门就进去了,其与冷志刚也跟了进去。当时其捡起一块砖头站在王家院子门斗里,王波和冷志刚进了王家主房内,当时其看到王波腰里别个东西,但是没看清是什么,后来听冷志刚说是一把刀。不到一分钟后其看见屋内冲出一人,并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了其一下之后就往外���,其便捡起砖头朝那个人砸了过去。紧接着,其打开院门冲进屋里喊道快跑,王波和冷志刚听闻便从屋内跑了出来。三人跑的过程中,其在院门外拿起一块砖头将王某某家的一块窗玻璃砸碎。随后,其开车拉着王波、冷志刚离开。其与王波、冷志刚去王某某家时,确实没有事先通知王某某,也没有得到他的同意,史某某头上的伤是其用砖头打伤的;(2)被告人王波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3日21时许,其接到好友范某某的电话称被告人董伟约其到烧烤一条街吃饭。其便驾驶自家的电动车来到了约好的烧烤店,并和董伟、冷志刚、范某某,以及董伟的一个朋友共五人一起吃饭喝酒。在此过程中,董伟提到曾在被害人王某某家开的麻将馆中输了100余万元,并问其曾被王某某打过一事如何处理的。其回答称还能怎么样,董伟说“你真完犊子”,并称“我给你找俩人,就干他(王某某),完了我给你平事儿”。其称“行,你给我找俩人,我就敢干他”。董伟打电话找人未果,便提议饭后三人找王某某“唠唠去”,意思就是去教训他一顿,并让其指道去王某某家。酒后,其从自己的电动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菜刀并交给冷志刚一把弹簧刀。随后,由董伟驾车载着其与冷志刚于当晚23时许一起来到了王某某家。当时王某某家的大门未上锁,其打开大门后,三人进入了院内。此时,史某某从旁边的屋子走了出来问几人干什么,这时王某某、孙某某在西屋将门打开。其就站在了门口,孙某某看见其手中有菜刀便质问其要干什么,其称要跟王某某唠唠嗑,随即用菜刀砍向王某某,被王某某避开,其拿刀的手被孙某某抓住。随后,冷志刚进屋和王某某厮打了起来,但是具体过程其未看清。当其看见冷志刚向外跑时,便挣脱了孙某某来到院中,和董伟、冷志刚一起离开,并将菜刀随手丢弃。在经过王某某家厨房时,董伟拿起一块石头朝厨房的玻璃砸了一下后驾车拉着两人离开,在车上冷志刚将弹簧刀还给其,被其顺车窗户扔了出去。随后,其在凯马特超市下车与二人分开。以上证据经法庭依法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7月31日,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款收据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与被告人董伟于同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额履行完毕,同时其表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日,被告人董伟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一份,证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表示真诚悔过。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通过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董伟已经实施了进入并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停留在被害人家院内的行为。在事前未通知、之后未经允许而半夜擅自进入被害人家的事实下,“找被害人唠嗑”的目的无法成立;第二,住宅作为人的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场所,不仅包括供人饮食起居之用的场所,还应包括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本案中,被害人所居住生活的院子属于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是其住宅的有效组成部分。被告人董伟虽然未进入内室,但却实施了用砖头砸伤同宅居住的史某某、砸坏被害人住宅玻璃等行为,且其与被告人王波等人具有实施非法侵入的共同性,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董伟、王波经预谋后,于深夜共同故意擅自闯入他人住宅并对住宅成员实施伤害的行为,严重妨害了住宅成员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主观犯意明显;第三,被告人董伟在被害人住宅院内所实施的砸碎玻璃、伤���史某某等行为,可以证明被告人董伟等人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其他违法行为,非法侵入住宅是必经步骤。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却达到了严重妨害被害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程度,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于本罪的法益而言,二被告人所其作用相同,均系主犯,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伟、王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损坏财物等违法行为,严重妨害了他人安宁居住的权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波系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伟在判决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谢学平审判员 付 清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