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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书叶,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书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到邯山区罗城头一号院1-2-3号家中吃饭,餐后,袁某某帮忙打扫卫生,后趁被害人龚某1不备,将龚某1放置于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的浪琴手表盗走。次日,被告人袁某某将该表以3000元(扣除利息600元,实得2400元)抵押给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前街东盛信贷门市店主靳世义,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浪琴手表价格为人民币152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将龚某1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龚某1。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表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到案的情形应视为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