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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鹏与杨阳、喀什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杨阳,喀什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415号原告:杨鹏,男,1993年8月7日出生,住图木舒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新疆新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什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阮国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图木舒克市。原告杨鹏与被告杨阳、喀什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被告杨阳、天一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一房产之间的《房屋认购协议》;2、判令两被告退还购房款285055.2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理由:原告欲购图木舒克市雨润花园小区房屋一套。2015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杨阳可以低价拿到雨润花园小区房屋,并且被告杨阳表示其为雨润花园小区施工,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被告天一房产愿意用小区房屋折抵工程款。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杨阳支付购房款285055.2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杨阳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杨阳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天一房产盖章确认的《雨润花园项目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雨润花园项目2号楼6单元302室,房屋面积131.97平方米,总房款285055.2元;同时约定房款抵工程款,房款一次性从被告杨阳工程款中全部扣除。2017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移交购买的房屋,却得知该房屋已经卖给了他人,原告同时也去该房屋查看,确认该房屋正被他人装修并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解决。被告杨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天一房产辩称,2015年,本案的涉案房屋就以折抵工程款的方式抵给了被告杨阳,至于被告杨阳将房屋出售给谁,被告天一房产不清楚,原告的购房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杨阳,没有支付给被告天一房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雨润花园项目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天一房产购买位于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总房款285055.2元,该房款是从被告杨阳的工程款中抵扣的;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阳支付购房款285055.2元。被告杨阳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天一房产对《认购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是被告天一房产以工程款折抵的方式出售给被告杨阳的,在2016年12月,被告杨阳已经同意将该房屋退还被告天一房产,况且《认购书》第6条明确约定“认购书上的权益,乙方不得私下转让,否则视为单方违约,甲方有权将其房屋另售他人,所缴纳的认购金不予退还。”对于收据是原告与被告杨阳之间的事,与被告天一房产无关。本院认证,两被告对《认购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两被告签订《认购书》,被告杨阳认购被告天一房产开发的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建筑面积131.97元,总房款285055.2元,该房款被告天一房产从欠付被告杨阳的工程款中折抵;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天一房产提供的2017年7月16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在2016年12月3日,被告杨阳已将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退还给被告天一房产,《认购书》作废。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系2017年7月16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杨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首先该证据第一项内容中显示2016年12月3日被告杨阳已将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退还给被告天一房产,《认购书》已作废,与2016年12月26日,两被告签订《认购书》相互矛盾;其次该证据第一项内容中“2016年12月3日”有涂改的痕迹,存在瑕疵,经审查,对该证据第一项内容中“2016年12月3日”不予确认,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对第二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项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一房产欠付被告杨阳工程款,2015年,两被告协商,被告天一房产以欠付的工程款折抵房款的方式将雨润花园小区三套住房预售给被告杨阳,其中含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2016年,原告与被告杨阳协商,购买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阳支付购房款285055.2元。2016年12月26日,两被告签订《认购书》,被告杨阳认购被告天一房产开发的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建筑面积131.97元,总房款285055.2元,该房款被告天一房产从欠付被告杨阳的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3月,被告天一房产将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出售给他人。2017年7月16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史月强等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被告杨阳对前期从被告天一房产以欠付工程款折抵房款的方式预购的雨润花园小区三套住房(含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已退还给被告天一房产,所签《认购书》作废。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杨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杨阳的约定,向其支付了购房款285055.2元,被告杨阳理应按照约定将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交付于原告,现该房屋被告杨阳已退还被告天一房产,并且被告天一房产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杨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阳对此无异议,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杨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获得支持,被告杨阳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85055.2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阳返还购房款28505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天一房产返还购房款285055.2元,因原告的购房款285055.2元是支付给被告杨阳,被告天一房产未收到原告或被告杨阳支付的涉案购房款,故对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鹏与被告杨阳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位于图木舒克市雨润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层302室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鹏购房款285055.2元;三、被告喀什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原告杨鹏已预交),由被告杨阳负担2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兴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