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凌霜与吴南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霜,吴南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1民初614号原告:吴凌霜,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吴南生,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吴凌霜与被告吴南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吴凌霜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凌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吴凌霜负担。审判员 罗 国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连燕(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