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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炯与苏州斯费尔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炯,苏州斯费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542号原告:苏炯,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苏州斯费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号馨都广场1A#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0224617XK。法定代表人:戴志成,经理。原告苏炯与被告苏州斯费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费尔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炯到庭参加诉讼。斯费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斯费尔公司支付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49770元;2.判令斯费尔公司支付商品价款3倍的赔偿金14931元;3.判令斯费尔公司退回商品价款4977元;4.判令斯费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苏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斯费尔公司支付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49770元;2.判令斯费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18日苏炯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向卖家昵称为“泰国优选”购买了总价值为4977元的泰国进口士国牌皇家燕窝35盒,阿里巴巴订单号为:2218356231742638。在收到商品后,苏炯发现该商品为进口食品却没有贴中文标识,并且苏炯在了解情况后发现该进口食品为泰国燕窝,而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燕窝产品被纳入注册试试目录,这意味着只有获得注册的境外燕窝加工企业的燕窝产品才可以进口到中国,任何国家地区为注册企业的燕窝产品不得进口。截至目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名单显示,只有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24家加工企业生产的食用燕窝才允许进口。允许进口中的国家并不包括泰国。并且该商品所宣传的“女人食用,可滋阴养颜、美容由内而外;”、“孕妇食用,可预防妊辰纹和妊娠反应”、“男人食用,可清肺润肺、补充精力”、“老人食用,可强筋健骨提高免疫力”、“小孩食用,可聪明大脑、强健骨骼发育”等功效,经苏炯了解和尝试后发现系属虚假宣传。斯费尔公司的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苏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斯费尔公司应向苏炯支付相应赔偿。斯费尔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苏炯主张要求斯费尔公司赔偿所购商品价款10倍及3倍赔偿金的诉请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斯费尔公司也早已退还苏炯商品购买总价4977元,因此苏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全部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苏炯主张斯费尔公司赔偿其商品价款10倍及3倍赔偿金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十倍赔偿必须是针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才可适用的赔偿规定。而本案中,斯费尔公司所销售的泰国Scotch进口士国牌皇家燕窝系正规生产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且通过跨境电子商务正规进口渠道到货杭州保税仓并通过国家海关备案,进而进口后通过淘宝平台销售及售后消保监督,完全符合我国海关关于燕窝进出口要求的规定及食品安全标准,也通过了我国海关质检部门的检验检疫,斯费尔公司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审查义务。而苏炯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提交相应正规质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报告,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苏炯主张赔偿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毫无根据,不应支持。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三倍赔偿必须是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形才可适用的赔偿规定。而本案中,不但苏炯不是消法定义下的适格消费者,且斯费尔公司也从未对苏炯进行过任何欺诈行为。相反,斯费尔公司已在苏炯购买前向苏炯充分披露了相应的商品详述与细节,而斯费尔公司在商品描述上使用的宣传均为常用的推荐性用语,且并未使用“一定”、“保证”等用以欺诈性误导。而适用三倍“欺诈”赔偿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具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才可认定为成立欺诈行为。而本案中,斯费尔公司并无故意欺诈的主观故意,即使是网页描述的用词选择不当,也仅应由斯费尔公司根据广告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相应整改或修正,而完全不能认定斯费尔公司存在欺诈故意。况且十倍和三倍的赔偿请求只能择一适用,不得同时主张,因此苏炯要求适用消法三倍赔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斯费尔公司已全额退还所购苏炯商品价款,已完全弥补苏炯现有全部损失,苏炯不得再次主张。斯费尔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淘宝交易平台向苏炯全额退还商品总价款4977元,苏炯确已收到此退款,且始终并未将所购商品退货至斯费尔公司。根据民事赔偿上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苏炯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任何扩大损失,而退回的商品价款也已完全弥补苏炯现有全部损失,斯费尔公司根本无需对其支付任何额外赔偿,苏炯也不得再次要求退回价款,属重复主张,应予以驳回。三、苏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恶意诉讼谋取营利,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调整,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必须符合“生活消费”的前提,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才可适用消法来调整。因此,应当严格购买的目的属于生活消费,否则无法适用消法条款主张权益。而本案中苏炯身份明显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苏炯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不是用于个人消费或生活消费,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购买,通过大量提起诉讼而调解获利款项,进而撤诉。其自2016年至今短期内批量起诉张守丽、梁小明、周文仔、王元德、常秀兰、崔素琳、洪亚妹、袁叶、周磊、贵州小羊三只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卖货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摩亚贸易有限公司等一大批商户,主要集中在厦门湖里、集美法院,仅为谋取调解或赔偿款项而恶意诉讼,获得营利后便立即撤诉,手段如出一辙,完全不是为了主张合法权益,其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索赔行为显而易见。斯费尔公司认为根据消法条例条款及立法精神,应当认定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的苏炯不再适用针对正常消费者出于立法保护的赔偿规定。而2016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完成意见征集及反馈,已于2016年9月27日提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报送国务院。现该条例出台在即,而其中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即自1994年《消法》首次实施后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就争论多年的问题予以明确,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将不再得到法律支持。因此,斯费尔公司认为苏炯此类购买商品恶意牟利行为,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法院应当予以驳回,避免其恶意牟利的目的不断得到实现,也应当根据新的消法条例内在精神,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与稳定,保护斯费尔公司作为合法商家的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审理,否则将有失公允也根本无法达到消法真正出于保护的立法目的,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破坏司法权威性。综上,斯费尔公司认为不应向苏炯赔偿任何款项,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苏炯全部诉讼请求。苏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斯费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阿里巴巴物流详情单、阿里巴巴交易详单、商品图片、虚假宣传广告图、个人交易信息、支付宝实名认证作为证据,斯费尔公司斯费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斯费尔公司依法提交了苏炯购买信息、订单状态、退款明细、跨境进口正面清单、进口报关单、中国裁判文书网信息作为证据,原告苏炯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购买信息、订单状态、退款明细无异议,对于跨境进口正面清单,没有体现燕窝为泰国进口,进口报关单未体现申报单位为斯费尔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国裁判文书网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苏炯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苏炯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向会员登录名为“泰国优选”的卖家购买货品名称为Scotch泰国士国牌皇家木糖醇燕窝高浓度美容养颜原装进口天然的燕窝35盒,单价为142元/盒。卖家“泰国优选”即为本案被告即斯费尔公司。案涉燕窝采用密封罐装,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签或标识。2016年10月17日斯费尔公司将讼争货款4977元退还给苏炯。本院认为,本案系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赔偿引起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苏炯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斯费尔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燕窝,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讼争燕窝没有任何中文标签,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石万生据此主张斯费尔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977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斯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讼争商品的关联性,故其主张讼争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苏炯以牟利为目的,恶意诉讼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斯费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炯赔偿金4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苏州斯费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法官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偿,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