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费秋英与管留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秋英,管留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711号原告费秋英,女,汉族,1950年7月14日生,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东峰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丽仙,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农业。特别授权代理。系费秋英儿媳。被告管留粉,女,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费秋英与被告管留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峰、余丽仙,被告管留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秋英诉称,2016年2月23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和儿媳余丽仙、余丽仙的姐姐去自己家的林地里载树,被告及其丈夫、婆婆三人来到原告家林地,被告的丈夫陈xx在那里乱骂,被告手持木棍朝原告乱打,将原告腰部、头部、手臂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头外伤;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429.03元,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的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9.03元、误工费937.8元、护理费281.34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48.17元。被告管留粉辩称,1、2016年2月23日早上,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其中事实在上一案中派出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中可印证。2、原告诉讼请求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待举证后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费秋英是否致伤原告管留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费秋英为证实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宣威市公安局丰华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调解记录1份,用以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此次事件中的过错方是被告。2、宣威市中医院病情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住院时间。原告医疗费用票据参加医保报销,报销1418.48元,所以医院没有给我们医疗票据的原件。3、现场情况刻录光盘1份,来源于原告之子张庆瑞用手机录制,证明被告追打到原告家大门口用石头打伤原告。被告管留粉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上次开庭我们已经提交,只能证明发生吵打,不能证明此次事件的过错方是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既然报了合作医疗,就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伤的,她已经报了医疗费,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计算实际支出的1010.58元;对第三组证据,是被告被打了才会追到原告家门口,反证明了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费秋英到双方有争议的地里栽树从而引发纠纷,原、被告在吵打中受伤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其医疗费用为2429.03元,医保虽报销部分费用,但医保系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与本案侵权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能否报销、报销多少费用系医保部门审核,不能因此减轻被告应承担责任和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双方均认可吵打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留粉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费秋英与被告管留粉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费秋英及其儿媳余丽仙、余丽仙之姐余丽芳到原、被告有争议的林地王井坟(碗花地)处栽种树苗,被告管留粉及其丈夫陈xx、其母熊金芝前去劝阻,双方即发生吵打,吵打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费秋英受伤后,被送往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6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1、闭合性头外伤;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2429.03元。双方纠纷经宣威市公安局丰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费秋英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费秋英与被告管留粉未能采取合法途径正确处理林地纠纷,从而引发纠纷,双方在吵打中均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以各自承担50%为宜。被告管留粉致伤原告费秋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费秋英未提交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其护理费、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费秋英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42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3、误工费3天×93.78元/天=281.34元,合计3010.37元,被告管留粉应承担1505.19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丰华派出所于2016年4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管留粉赔偿原告费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505.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费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宁彩功人民陪审员 何玲仙人民陪审员 邵登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