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承德市双滦区大庙小学教师,住承德市双桥区汇水湾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住承德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凌彬彬,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17日1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喇嘛寺兴盛丽水二期南门出入口处,被告人马某某等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修理路面时,被害人林某甲以修理路面影响其生意为由与马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林某甲拿起施工现场的铁锹拍打马某某,未打到对方,林某甲再次用铁锹拍打,铁锹打到地上,铁锹把折断,马某某挥右拳打在林某甲的左脸部,致林某甲摔倒在地,其右侧肋骨骨折。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害人伤后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18.09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到案方式为刑事传唤到案。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林某甲发生争执,林某甲先骂人,后用拳头打其前胸,马某某和郝某某过来了,林某甲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锹乱拍,没有打到人,后来铁锹把断了。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和张某某、马某某三人在喇嘛寺兴盛丽水小区二期南门出口外面修理地面,林某甲认为影响他生意了,将施工拴在树上的布条扯了下来扔到地上,接着骂张某某,并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前胸一拳,接着两人抢张某某手里的布条,其上前帮张某某不让林某甲抢布条。后林某甲就从地上���起一把铁锹冲张某某和郝某某来了,没有打到人,铁锹打在地上,铁锹把断了,后来林某甲就躺在地上。证明案发时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争执,且持铁锹打人未果,后不知道怎么就躺在地上了。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林某甲和丽水物业三名男子发生争执,马某某用拳头打林某甲左脸部一拳,张某某顺势又踹了林某甲右肋一脚,林某甲就被打倒在地上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怡家宾馆内干活,听见外面打架,就出去看了。出去以后看到一名穿黑色上衣带眼镜的男子一拳头将林某甲打倒在地上。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15时许,其在店内吧台位置工作,从吧台的位置往外看,看见有三名男子跟林某甲在一起撕扯,这三名男子用拳头打林某甲的头部,后来这三名男子中的一名戴眼镜的男��用拳头打了林某甲脸部一拳,将林某甲打倒在地上。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下午,其从店内出来,看见神栗食品外面有施工修道的,用布条拴道边的杆子上拦着过往的车辆和行人,林某甲过去将布条扯了下来,接着一名穿红色上衣施工的男子就不让林某甲扯,两人就吵吵起来了,其上前去劝说,没有劝住,林某甲从地上拿起了一把施工用的铁锹打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林某甲又用铁锹打带眼睛的男子,没有打到,铁锹打到地上,铁锹把断了,接着戴眼睛的男子打了林某甲一拳,打到了林某甲的脸上,将林某甲打倒在地上。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神栗食品的员工,案发当日,其在店内上班,从地下室上楼到一楼喝水,看见外面好多人,就出去看了看。看见林某甲在怡家宾馆门口站着,嘴角流血了,脸上还有血印。9、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林某甲和丽水物业三名男子发生争执,是戴眼镜的男子用右手戴着白色帆布手套的拳头打在其左脸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经其辨认,被告人系案发当日戴眼镜打林某甲之人。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17日下午,林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林某甲先骂张某某,张某某也骂林某甲,过了一会林某甲拿铁锹冲其打过来,其躲开没有打到,铁锹把被打断了,林某甲还要打马某某,其用臂一挡,碰到了林某甲的脸部,后来就被拉开了。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人于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于2017年1月份所做,三人均是兴盛丽水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是被告��马某某的妻子,且距离案发已近六个月,与其他在场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对证人于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孙卓越于2017年4月8日出具的事实经过,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其他在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某某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各种损失总计人民币20万元,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总计人民币4418.09元,对此项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另支持护理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天×16天)、交费费100.00元、营养费320元(20.00元/天×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主张今后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医疗费4418.09元、护理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费费100.00元、营养费32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7238.09元。林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少。马某某上诉主要提出,林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亦不应赔偿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1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喇嘛寺兴盛丽水二期南门出入口处,上诉人马某某等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修理路面时,上诉人林某甲以修理路面影响其生意为由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林某甲用施工现场的铁锹拍打马某某,未打到对方,林某甲再次用铁锹拍打,铁锹打到地上,铁锹把折断,马某某挥拳打在林某甲的左脸部,致林某甲摔倒在地,其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某赔偿林某甲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238.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某某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现场目击证人何某某、崔某某证言证实,戴眼睛的男子(马某某)打林秀东脸上一拳,将林某甲打倒在��上;并综合林某甲的指证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分析认定,马某某挥拳打在林某甲的左脸部,致林某甲摔倒在地,其右侧肋骨骨折;与鉴定结论相互吻合,故认定马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由于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林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部分原判依照相关规定所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适当。据此,林某甲、马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量刑及赔偿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