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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跃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芬,男,1985年8月6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5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芬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4时许,李林(化名)电话联系李跃芬,向李跃芬购买2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李跃芬表示答应。后李林电话联系李跃芬,称其不能前往交易,由其朋友前去交易。后吴某某等人骑二轮摩托车到马场镇至鼎新乡公路李跃芬新住宅处,见到李跃芬后,吴某某递了200.00元钱给李跃芬,李跃芬指吴某某在李跃芬新住宅门口一水泥砖中取出海洛因可疑物二包后李跃芬被抓获。经称重,当场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跃芬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跃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4时许,李林(化名)电话联系李跃芬向其购买毒品,李跃芬答应后,李林又电话告知李跃芬,其不能前往,由其朋友前去交易。后吴某某等人骑二轮摩托车到马场镇至鼎新乡公路边李跃芬新建房屋住宅处,吴某某递了200.00元钱给李跃芬,李跃芬指吴某某在李跃芬新住宅门口一水泥砖中取出海洛因可疑物二包,后李跃芬被当场抓获。经称重,当场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物证手机一部;2、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等笔录;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意见书等;5、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李跃芬的供述和辩解;7、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跃芬贩卖海洛因0.26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跃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跃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跃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跃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跃芬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饶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