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洪豪与石定勇、韩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豪,石定勇,韩先华,丁振明,石敏,王炳超,杨胜文,石俊山,石绍基,石全正,胡高山,张新民,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43号原告:周洪豪,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龙,男,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石定勇,男,1981年9月20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被告:韩先华,男,1964年9月15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丁振明,曾用名丁明明,男,1989年1月2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被告:石敏,男,1975年9月24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被告:王炳超,男,1967年9月14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被告:杨胜文,男,1958年12月30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被告:石俊山,男,1975年9月17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被告:石绍基,男,1967年9月21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被告:石全正,曾用名石育基,男,1969年3月15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被告:胡高山,男,1972年5月12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被告:张新民,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注册号:522632600086790。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男,系该厂负责人。住所地:榕江县古州镇车江六村平柱溪。周洪豪诉石定勇、王炳超、杨胜文、韩先华、石俊山、石绍基、石全正、胡高山、丁振明、石敏、张新民、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洪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龙,杨胜文、石俊山、石绍基、石全正、丁振明、石敏、张新民、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到庭参加诉讼,石定勇、韩先华、王炳超、胡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豪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煤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00元煤款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的利息15600元;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福泉往返榕江催要此款的差旅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定勇、王炳超、杨胜文、韩先华、石俊山、石绍基、石全正、胡高山、丁明明、石敏、张新民系榕江车江金腊页岩机砖厂股东。2011年8月底,经杨胜文、韩先华与我联系,双方达成由我提供原煤给被告烧砖的口头约定,从2012年起我就连续不断的运煤给被告烧砖,每拉一车被告都是及时将煤款支付给我,可是到了2013年3月17日我将两车煤拉给被告,煤款为20000元,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给我,由杨胜文、韩先华于2013年4月1日写了欠我周洪豪2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我上述煤款,我就不再拉煤给被告。为要回上述煤款,我多次从福泉往返到榕江催要煤款,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支付我的20000元煤款,我进煤的本钱也是以二分的利息跟朋友借的造成了我利息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我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600元。我五次从福泉往返榕江花去旅差费3000元,被告也应支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石敏辩称,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不对的,第一,不是我与原告产生交易;第二、原告称欠款是2013年4月份,但我不在场,也不是股东,我与金腊砖厂没有关系。杨胜文辩称,欠的2万元煤款是事实,但欠条上没有说利息及旅差费。石俊山辩称,不认识原告,2013年的事与我无关,我不知道。石绍基辩称,欠款的事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过。石全正辩称,欠款跟我没有关系,是后面合并时已经分好了的。张新民辩称,欠款时我在凯里,不在场,不太清楚。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符,应该起诉实际收煤并使用的人。石定勇、韩先华、王炳超、胡高山、丁振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过路费发票8张;被告杨胜文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的查账记录、2013年6月1日的会议纪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发票,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胜文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8日,张新民以个体名义注册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经营范围为红砖加工销售,经营方式为出租服务,经营场所在榕江县××××村平柱溪。砖厂成立后,张新民、王老六等10余人分别出资入股该砖厂。2011年8月29日,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经与石定勇、王炳超进行协商,共同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将砖厂承包给石定勇、王炳超经营,约定期限三年。在承包期间内,2012年2月1日,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原股东又与石定勇、王炳超等承包人合并经营砖厂,在合并经营砖厂期间,股东杨胜文任会计,韩先华任出纳,从2012年起,原告与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砖厂供煤。之后,原告陆续从都匀将煤运至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每次砖厂都及时结清煤款。2013年3月17日,原告又将两车煤拉至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但此次砖厂没有及时结清20000元煤款给原告,而由砖厂会计杨胜文、出纳韩先华于2013年4月1日写下欠原告2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2013年5月28日,砖厂进行账目清查,在合并后外界的未付款统计表中认可尚欠原告煤款20000元。同年6月1日,张新民、丁明明、石定勇、石俊山、石绍基、石全正、杨胜文、莫新平、胡高山等人召开会议,协商解决砖厂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底承包经营结算情况。会议决定“经新、老厂参会人员协商决定,老厂出463450元,新厂出433450元,合计896900元,用于支付欠砖和外界欠款。1、如果896900元支付欠砖和外界欠款结束后,有结余由新、老厂平均分配,如果不够由新、老厂共同出资解决摆平;2、2013年4月3日前开出的票,才能认可发砖,4月3日后谁开票谁负责。……”。原告认为,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及存款基准率并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4】348号),从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调整为5.60%,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前为年率6.4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5】196号),从2015年6月28日起一至五年贷款利率调整为年率5.2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榕江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榕党办发【2017】32号),其他人员县驻地住宿费200元/晚、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牛场镇至都匀市汽车费为每人45元,都匀市至榕江县汽车费为每人65元。本院认为,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在2012年2月1日与石定勇、王炳超等人合并经营后,向原告购买原煤烧砖,因未及时付清煤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欠煤款2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查账欠款清单、榕江县金腊页岩砖厂会议纪要及参加庭审的杨胜文自认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煤款应当由谁来支付?2、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利息及旅差费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煤款由谁支付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原告向砖厂供煤期间,虽砖厂当时是与石定勇、王炳超等人合并经营,但原告系将原煤运到砖厂交给砖厂烧砖使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的煤款应由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支付。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在工商登记中是张新民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张新民应当对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张新民与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对欠原告的煤款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至今未支付原告煤款,违反口头协议约定,虽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以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收到原煤次日起算2013年3月18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及罚息的规定,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为6278.23元【20000元×(6.4%+6.4%×40%)÷360天×612天+20000元×(5.6%+5.6%×40%)÷360天×217天+20000元×(5.25%+5.25%×40%)÷360天×560天=6278.23元】。因被告久未付款,原告称曾多次到榕江追讨煤款,支出差旅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催讨欠款,付出的差旅费属于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差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新民、杨胜文等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到砖厂催过煤款,且原告于2014年、2016年为追讨煤款两次诉至本院,虽因其他缘由自愿撤回起诉,但也因此发生了差旅费,造成原告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到榕江催讨煤款5次为宜。即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应支付原告5次催讨煤款的损失:住宿费200元/晚×5晚、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汽车费为(45元+65元)×10次,差旅费共计3110元(1000元+1000元+1100元=3100元),但原告只主张差旅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支付煤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6278.23元;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支付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12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新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洪豪煤款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78.23元,支付周洪豪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新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265元、公告费240元,由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负担,张新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先富审 判 员 龙上尉人民陪审员 彭家云法官 助理 彭丝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真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