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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惜、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惜,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金广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惜,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关遂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泽润,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子平、邓新玉,均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金广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号马场副楼19-35轴*层。法定代表人:邱江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惜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8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惜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8月12日,天河区人社局以穗劳鉴[2014]026715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为依据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003451号工伤认定决定(补正),天河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天河区人社局重做,天河区人社局在没有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技术鉴定的情况下采用原技术鉴定意见,维持了原来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二、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关联性意见的合理性,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行为依据的事实与前一生效判决不同,查明事实不清。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形成了新证据链条。包括廉江市安铺镇西大社区出具的证明文件、廉江市水运总公司安铺一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诊证明,该三份证据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关联性意见有较大出入。四、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二审超出审理期限。申请请求: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800号行政���决;2、撤销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002175号工伤认定;3、判决天河区人社局就申请人腰椎峡部裂并Ι度前滑脱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陈惜于2014年1月23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在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金广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值班检查锁门时摔倒受伤,向被申请人天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天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003451号工伤认定决定,经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行政复议期间,天河区人社局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之规定,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作技术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26715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为“阅腰椎X线所示,L4椎弓峡部可见透亮隙影,断端密度增高,L4椎体1度前滑脱,L4/5椎间隙变窄,L5轻度后移,以上改变为腰椎先天性结构缺陷所致,与急性创伤无关。因此,陈惜诊断为‘腰4椎体峡部裂并腰4椎体Ι度滑脱’的诊断意见,与其2014年1月23日在锁单位货梯门时摔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天河区人社局遂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补正)。陈惜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57号行政判决,以程序不���为由撤销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00345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天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天河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重启工伤认定程序,通过多种方式将涉案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的内容告知陈惜及其家属,并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002175号工伤认定决定,陈惜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涉案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明确陈惜“腰4椎体峡部裂并腰4椎体Ι度滑脱”与2014年1月23日摔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技术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天河区人社局据此未将陈惜提出的“腰4椎体峡部裂并腰4椎体Ι度滑脱”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此外,陈惜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关联性技术意见。关于陈惜于2014年1月23日在锁单位货梯门时摔伤且陈惜因��次事故所受的“头部外伤脑震荡;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伤害的事实,陈惜和第三人金广公司均无异议,天河区人社局认定陈惜的“头部外伤脑震荡;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惜关于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陈惜申请再审主张,新证据与涉案关联性意见有较大出入,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查明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涉案工伤认定,责令天河区人社局就申请人腰椎峡部裂并Ι度前滑脱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莎书 记 员 许选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