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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号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玉兰与朱庆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兰,朱庆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号民初388号原告:孙玉兰,女,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剑,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牛彩虹,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被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兰与被告朱庆剑、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董洋、被告朱庆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845.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7时20分许,冯本中(系被告朱庆剑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朱庆剑所有的京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李家坟村路段时,与行人孙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玉兰受伤。事发后经易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本中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在易县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送到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后又转回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1天花费医疗费61838.16元。本案就第一次住院费用307171.65元,已由贵院做出(2016)冀0633民初18x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7171.65元,且已履行完毕。事发后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54000元,我方诉求中已扣除此垫付款。被告朱庆剑辩称:本次起诉不能代表孙玉兰本人的真实意思,起诉程序不合法,在此情况下法院安排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次起诉伤残鉴定结果缺少依据,部分费用的计算不合理不合法。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经查,车辆京A×××××混凝土车在我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付原告297171.65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孙玉兰、被告朱庆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6)冀0633民初18xx号民事判决书;3、事故车京A×××××号重型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2份、冯本中的驾驶证;4、易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57801.74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4036.42元及其诊断证明书1份;5、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888元;6、被告朱庆剑提交的垫付款收条4张金额5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易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被告朱庆剑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孙玉兰的治疗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外购保健品票据4张金额803元,被告朱庆剑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因该票据显示付款单位均是个人,无具体姓名且没有相关医嘱,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治疗有关联性,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购买病人护理用品、营养品票据1张金额987元,被告朱庆剑以该票据系手工书写发票为由不予认可,理据不足,该票据付款单位显示是孙玉兰,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票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购买九阳料理机的收据1张金额129元,该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保定市圣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9张金额70080元,有陪护协议加以佐证,对上述发票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5张金额6460元,其中救护车票据2张金额4300元,证实原告孙玉兰往返易县医院-保定医院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其它73张均是河北省公路客运定额发票,未记载乘车人及起始终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客运发票本院不予采信;7、对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正书,被告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及其补正书,本院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任宝林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F×××××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系在有效使用期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冯本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兰无责任,冯本中系被告朱庆剑雇佣的司机;2、事故车京A×××××号重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孙玉兰先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9天,其中在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原告已起诉,本院已作出(2016)冀0633民初18x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履行完毕。;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53天。5、护理人任宝林从事交通运输,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日工资为145.6元;6、原告孙玉兰1946年4月10日出生,评残时71周岁,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9年;7、原告自2017年4月27日的后期护理费,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中国女性平均寿命77岁的标准计算至原告77周岁共计2173天,由其长子任宝林一人护理。综上,就原告孙玉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83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0元(100元/天×269天);3、营养费12650元(50元/天×253天);4、后续治疗费40000元;5、护工护理费70080元;6、后期护理费316388元(145.6元/天×2173天);7、救护车费4300元;8、病人护理用品、营养品费987元;9、伤残赔偿金97616.6元(11919元/年×9年×91%);10、鉴定费2888元;11、精神抚慰金28000元,上述共计661647.76元。扣除被告朱庆剑已垫付54000元,剩余损失为607647.76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庆剑雇佣的司机冯本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兰无责任。该事故车系被告朱庆剑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对原告孙玉兰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庆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0633民初18xx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171.65元,故在本案中应予相应扣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孙玉兰的各项损失共计607647.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兰伤残费用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2828.35元(500000元-297171.6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94819.41元(607647.76元-110000元-202828.35元),由被告朱庆剑负担。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期算至80周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兰损失312828.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庆剑赔偿原告孙玉兰损失294819.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原告孙玉兰负担2280元,被告朱庆剑负担9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英审判员 耿志芳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