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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炼支行与被告陈国弟、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炼支行,陈国弟,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085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炼支行,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负责人:杨国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国弟,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陈文光,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黄兰治,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黄黎珊,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陈淑云,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炼支行(以下简称银炼支行)与被告陈国弟、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被告陈国弟、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国弟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被告陈国弟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至以实际还清借款日为准期间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国弟、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合法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弟于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60万元,期限壹年。被告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陈国弟发放贷款160万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行为与责任:第一项下列事实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拒不配合贷款人进行贷后检查以及资金监管,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者借款人提供的申贷文件信息失真,未遵守声明、承诺事宜,或所做的陈述、声明、承诺、保证存在错误、虚假、遗漏、隐瞒。现被告连续三个月出现欠息,已构成上述条款的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国弟、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陈国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国弟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8‰。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四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陈国弟发放贷款160万元。自2017年4月起被告陈国弟已开始欠息,160万元本金利息为55029.62元(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陈国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据此,被告陈国弟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提前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名下的合法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名下的财产未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炼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5029.62元(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计1655029.62元。后续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二、如被告陈国弟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被告陈文光、黄兰治、黄黎珊、陈淑云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炼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陈国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