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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帮贵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帮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初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帮贵,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暂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良远,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帮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帮贵及其辩护人黄良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帮贵离异与丧偶的被害人李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16年,被告人胡帮贵与李九英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康某特种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并居住在公司宿舍白云家园18幢509室。被告人胡帮贵一直想生儿子,同年10月,李某怀孕保胎失败致流产,二人矛盾渐深。同月22日晚,被告人胡帮贵与李某因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正在喝酒的胡帮贵即用啤酒瓶砸中李某头部,后又随手拿起一把菜刀朝李某的头颈部等处乱砍数刀,致李某颈部损伤致颈动、静脉断裂引起大失血合并项部损伤致颈髓断裂联合死亡。被告人胡帮贵随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胡帮贵在绍兴市柯桥区绍甘线稽东镇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帮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帮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情感纠纷、家庭矛盾引起;2、胡帮贵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本案系典型的突发性犯罪,胡帮贵酒后失控才导致本案发生;4、胡帮贵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5、案发前胡帮贵与李某感情不错,二人育有一年幼女儿。综上,请求法庭对胡帮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帮贵离异与丧偶的被害人李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16年年初,被告人胡帮贵与李九英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康某特种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并居住在公司宿舍白云家园18幢509室。同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胡帮贵与李某因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期间,正在喝酒的胡帮贵用啤酒瓶砸中李某头部,后又拿起菜刀朝李某的头颈部等处乱砍数刀,致李某颈部损伤致颈动、静脉断裂引起大失血合并项部损伤致颈髓断裂联合死亡。被告人胡帮贵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同年11月6日在绍兴市柯桥区绍甘线稽东镇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帮贵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其与李某在贵州老家打工时认识,后住在一起并生了一个女儿,但没领结婚证。2016年初,两人一起到上虞打工,住在公司宿舍白云家园18幢509室。10月22日或23日,李某因为之前流产身体不好没去上班,其下班回到宿舍见有饭菜就下楼买了一瓶白酒,开始坐在进门靠东首的小床上喝酒吃东西。李某说早上取钱的银行卡密码是错的,其说不可能,让她一起去取她又不肯。她说老家做水表要用身份证,打算回去一趟。其就下楼把银行卡里的500元钱取出来,先去付了之前的酒钱,又买了两瓶啤酒和一些零食回家,给了李某300元后继续喝酒吃东西。李某说这点钱怎么够用,其说等发工资了再寄回去,李某就生气了,一直在说这点钱不够用,还用手打其的脸,之后坐在靠西首的床上看手机,嘴上还一直骂其。其受不了就拿起酒瓶打了李某的头部,她马上站起来想抓其,其随手拿起菜板上的菜刀往她头、脖子处乱砍一通,李某就头朝厕所、脚朝门躺在了地上,其摸了一下她的脖子出血了,想她肯定没命了,就从抽屉拿了皮夹跑出了宿舍。其到处乱走,想走回贵州去看一眼女儿,走了几天后在一个收废品的地方打了几天工,人家给其饭吃,给其衣服穿,后来其又离开直到被抓获。作案后逃跑时其穿着厂里发的短袖、外套,跑了一段时间后脱了外套拿在手上,不知道什么时候掉了,后来在收废品的地方短袖也没了,鞋子也穿破了,被抓时穿的衣服和鞋子都是别人给的,裤子没有换过。2、证人章某,4证言,证明:其在浙江康某特种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宿舍的物业管理处工作。2016年10月25日早上,康某公司车间班长田某2在微信群里说胡帮贵两天没上班也没请假,让其去宿舍看一下。9点13分,其用钥匙打开白云家园18幢509室房门,进去发现有个人躺在地上,就马上拨打110报警。书证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予以印证。3、证人田某2证言,证明:其是上虞康某公司丁乳车间A区乙班组长,胡帮贵和李某在其班组。胡帮贵比较内向,跟人交流比较少,平时也没有什么异常表现,与李某的感情还可以。4、证人熊某,4证言,证明:其是上虞康某公司丁乳车间主任。胡帮贵和李某一直在其车间上班。胡帮贵性格比较老实、为人随和,工作期间表现都很正常,与李某的关系也感觉挺好的。5、证人王某(被害人李某女儿)证言,证明:其亲生父亲2011年去世,之后母亲李某认识胡帮贵。2013年,胡帮贵住到其家中,与李某又生了一个女儿。2016年3月份,李某和胡帮贵到浙江上虞打工。因为胡帮贵一直想要个儿子,李某生了女儿后两人关系就不太好了。案发前约两个月,李某又怀孕了,医生说她的身体不适合要小孩,胡帮贵却坚持让她保胎,但最后还是流产掉了。最后一次联系李某是李某打电话说要回家弄电表,让其帮她买车票,后来又说她自己直接去买,第二天中午李某电话就没人接了,胡帮贵也关机了。案发后辨认过尸体为其母亲李某。6、证人龙某(系被害人李某亲戚)证言,证明:李某前夫约五年前去世,有一儿一女。之后胡帮贵倒插门到李某家,又生了一个女儿。胡帮贵也结过婚,之前有四个女儿。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是上虞康丽医疗门诊部的医生。2016年10月5日,李某因为怀孕想保胎到医院就诊,其检查后认为保胎难度大,但李某丈夫坚持要保,10月8日其检查发现保胎效果很差,又提出不要保了,李某丈夫还是坚持要保。10月9日,李某和她老公又到医院说肚子一直疼,出血更多,决定做流产手术,其就将之前开的药停掉,给她做了手术。做手术时她老公一直陪着她,也是同意的,感觉两人感情还好。8、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帮贵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胡帮贵作案时间、作案前后的行动轨迹等情况。与被告人胡帮贵供述能相互印证。10、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显示,从2016年10月22日20时47分胡帮贵出门至10月25日9时13分报案人开门期间,未有其他人员进入该房间。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1)第一现场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云家园18幢509室宿舍,房门呈关闭状,门锁为司某锁,门外侧锁孔上插有钥匙,锁孔旁门把手上有血迹,门内侧司某锁下侧旁门边沿处有血迹。房间内东墙旁写字台南侧一抽屉呈拉开状,抽屉面板下侧沿有血迹。旁边一张南北放置的单人铁架床为简易厨台。房间西南角为卫生间。房间西墙放有一张双人铁架床,床上有一个枕头,在枕头南侧边床单上有一处血迹,血迹旁有一只带血的白色OPPO手机,枕头东侧旁床单上有一只黑色NUOFEI手机,枕头上及旁边床单上有绿色玻璃碎片。床尾卫生间北墙外侧面上及床旁西墙上有大面积血迹。床头北侧旁地面上放有鞋子、垃圾桶、纸板箱、两只绿色“雪花”啤酒瓶(一只为空瓶、一只有半瓶液体,均呈无盖竖立状)、两只“东北坊”白酒瓶(一只为空瓶,呈竖立状,一只塞有瓶塞,有大半瓶液体,呈倒伏状)及一些绿色玻璃碎片,其中纸板箱上有一块绿色“雪花”牌啤酒瓶瓶颈,瓶颈上瓶盖呈封闭状。房间中间地面上,头朝西南向、脚朝东北向仰面躺有一女尸。女尸下半身缠绕褐色毛毯,毛毯内有一截断指。女尸头面部大量血迹,头部地面上有一处血泊,右脚北侧旁地面有一处血泊,血泊中有碎发。女尸右手肩关节上有一条带血灰色毛巾,右手向东南侧地面有喷溅状血迹。女尸左手肘关节上有一把带血的菜刀。(2)第二现场位于上虞区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九路上编号为LWJ00155电线杆西南侧绿化丛内。在该处发现一件带血黑色“康某防护”工作服。对上述血迹均予以提取,实物均予以扣押。12、物证—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胡帮贵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杀死被害人李某的作案工具。1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被告人胡帮贵归案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检查,胡帮贵神清,精神可,体表未见明显伤势。提取胡帮贵血样,扣押其灰色长裤。1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某(法)字[2016]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1)死亡原因。被害人李某颈部创口造成颈动、静脉断裂,程度十分严重,足以致人因大失血而死亡;项部创口深及颈椎,造成颈椎断裂,脊髓完全断裂,程度也十分严重,也足以致人死亡;头部多处创口,致左颞叶局限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根据程度不足以立即致命,可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综上,被害人李某系颈部损伤致颈动、静脉断裂引起大失血合并项部损伤致颈髓断裂联合致死。(2)致伤工具推断。李某头部、颈部、项部、左肩部、右手等多处创口,符合锐器砍切可以形成;头顶部头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右手损失,符合防卫抵抗伤。15、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DNA)字[2016]150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509房门外侧门把手上血迹、司某锁下侧旁门边沿处血迹、写字台南侧抽屉面板下侧沿血迹、枕头南侧边床单上血迹、女尸头部地面上血泊、女尸右脚北侧旁地面上血泊、毛毯内断指、菜刀上血迹、黑色“康某防护”工作服上血迹,均为李某所留。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帮贵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帮贵及被害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胡帮贵因琐事纠纷,在宿舍内饮酒后持菜刀砍死李某的事实清楚。被告人胡帮贵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过程、作案方式、作案工具、作案时间及行踪轨迹等内容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等客观证据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胡帮贵离开至报案人开门期间无其他人员进入该房间,亦可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帮贵因琐事纠纷持刀猛砍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帮贵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帮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武生审 判 员  祝XX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傅 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