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春芹与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芹,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418号原告:刘春芹,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新农村(980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史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胜利,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刘春芹与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通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芹,被告鑫新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新通达公司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鑫新通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4时40分许,我乘坐鑫新通达公司公交车,途径密云区101国道沙峪沟路段时,该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身体受到损伤。被告为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就其他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按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鑫新通达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公交车受到损伤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同意赔偿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但不同意原告所提过高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14时40分许,刘春芹乘坐鑫新通达公司公交车,行至密云区101国道沙峪沟路段时,该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刘春芹受到损伤。刘春芹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鑫新通达公司为刘春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就误工、护理等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误工、车费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刘春芹在乘坐鑫新通达公司公交车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春芹身体受到损伤,故鑫新通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刘春芹因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鑫新通达公司为刘春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关于刘春芹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就医车费一节,本院根据刘春芹损伤程度、治疗过程、收入情况酌定。对刘春芹所提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春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四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刘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