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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执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松阳县人民法院、周发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阳县人民法院,周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829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6400-3。法定代表人章志林。被执行人周发明,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松阳县。申请执行人松阳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松刑初字第248号判决书,于2017年0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40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124执8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强军审判员  尹伟平审判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阙凌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