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等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扰乱法庭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5时许,桂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周某丙、彭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带头起哄,引起法庭旁听人员一起哄闹,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当审判长肖某宣布休庭,法警将周某丙、彭某押解回临时羁押室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从旁听区翻越栏杆欲强行进入审判区,被法警曹某、罗某、谢某控制,随后其亲属冲向栏杆同周某乙一起推搡、拉扯前来维持法庭秩序的法警,造成曹某、罗某、谢某三名法警受伤。经鉴定,曹某、罗某、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出具悔过书,并愿意向受伤的法警赔礼道歉,及赔偿他们的医疗费等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罗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曹某、罗某、谢某的病例及受伤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还愿意向受伤的法警赔礼道歉,及赔偿他们的医疗费等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人民陪审员  吴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