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陆大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临江产业园经七路西侧明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谢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华,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快鹿水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卫门口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伯平,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安庆一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大二,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上诉人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一建)、原审被告陆大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快鹿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华,被上诉人安庆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大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鹿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安庆一建对本案所涉水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庆一建、陆大二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承建宿松县人武部工程后,专门成立了“宿松县人武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工程项目部”,陆大二是该项目部负责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其与陆大二之间显然是内部承包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他们之间为分包关系不当。陆大二没有建筑资质,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为本单位的内部承包人,上诉人向陆大二供货的水泥均用于人武部项目工程,故安庆一建对本案所涉水泥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庆一建辩称,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陆大二在上诉人处总的购货共2761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下欠46100元属于这部分水泥款。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陆大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授权陆大二在上诉人处购买水泥。其次,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是陆大二出具的,对这份欠条的真实性我们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由出具欠条的陆大二个人承担。最后,我公司施工的人武部工程早于2013年底竣工,而陆大二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15年5月6日。该欠条也没有说明水泥是用于人武部工程,人武部工程完成后陆大二已不在我公司工作,陆大二在外还有其他工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快鹿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大二给付货款46000元,并与安庆一建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陆大二、安庆一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庆一建通过招标承包宿松县人武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工程BT项目,2011年7月26日,陆大二与安庆一建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宿松县人武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工程BT项目工程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分包给陆大二承建,陆大二一次性向安庆一建缴纳20万元工程管理费。陆大二在承建该建设工程时一直使用快鹿水泥公司生产的“小孤山”牌水泥用于土建和装修,水泥总货款共计276100元,陆大二陆续给付货款230000元,下欠461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6日,陆大二向快鹿水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快鹿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肆万陆仟元整。欠款人陆大二2015、5.6”。此后,快鹿水泥公司催讨未果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宿松县人武部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安庆一建系名义承包人,陆大二系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陆大二一直使用快鹿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经济往来中能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因此陆大二对所欠快鹿水泥公司货款460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快鹿水泥公司起诉要求陆大二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快鹿水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庆一建参与了双方的交易行为,同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庆一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陆大二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大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陆大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欠条系陆大二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故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陆大二与快鹿水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一审判决陆大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安庆一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庆一建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再松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