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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瑜与王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瑜,王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海,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瑜因与王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2月3日,王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王新海账户汇入87000元、19800元,合计106800元;上述时间转款后,王瑜又分别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期间向王新海账户及其使用的账户进行多次转款。2015年期间王新海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王瑜汇款。王新海主张的网络投资平台也在2015年期间多次向王瑜账户汇款14993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范畴,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的约定。本案中双方虽对涉案转款108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收款的原因产生较大分歧,且双方有多次通过银行相互转账行为;并且王新海抗辩涉案金额是帮助王瑜进行的网络投资款,且王新海提供的网络投资平台也多次向王瑜的账户进行汇款。综上,在王新海提供抗辩证据后,王瑜没能进一步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王瑜仅凭转款凭证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对王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王瑜负担。宣判后,王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新海收到106800元之前,双方无经济往来。与之后的经济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此款是向王瑜的借款,不能认定是投资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瑜向王新海帐户多次转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王瑜称该两笔款系王新海向其借款,但因没有借款借据及相对应系借款的证据,结合本案中,王瑜认可在本案诉争的两笔转款后,曾向王新海转过网络投资款,王新海也在2015年期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多次向王瑜汇款并通过网络投资平台多次向王瑜帐户转款近15万元。上述事实证明王瑜与王新海之间有多次相互转款的行为,对本案诉争的两笔款项王瑜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王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王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