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建润与马天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润,马天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润,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昌,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三门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建润因与被上诉人马天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被上诉人马天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润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金及违约金等202700元(租金175000元、违约金2625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庭审中,审判长又告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未向当事人送达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判决书中又表述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且署名为审判员一人。二、本案被上诉人租赁了上诉人×××号泵在好搭档公司输送混凝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马天昌辩称: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由高建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对2015年5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合同项下的相关内容不持异议,对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30日之间租用马天昌的泵车并已将租金支付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诉争的根本问题是高建润是否如约履行了《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是否拖欠高建润的租赁费的问题。高建润应当证实其在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0期间履行了《车辆租赁合同》。本案一审及上诉状中,高建润所有的证据只是想通过证实其已向好搭档公司提供泵车付出了劳务即是履行了其与马天昌的租赁合同关系。在还未确定这种提供泵车的真实的情况下,即使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只有高建润按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才能提出租赁费的主张,至于其是否向好搭档公司提供泵车与双方的合同没有关联性。高建润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其履行了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之间交付车辆,做到车辆的调动使用权完全归承租方所有的合同义务。高建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天昌向其给付租赁费175000元(75000元÷30天×70天)、支付违约金26250元(175000元/月×1%×15个月)、财产保全费1450元、交通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原告高建润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马天昌作为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中联牌×××号水泥泵车,期限暂定为6.5个月(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以实际交付使用日为租期起算日,租金为75000元/月。合同第二条载明:”租赁车辆应于2015年5月1日在承租人指定地点项目部交付使用。新疆沙山子托里乡富民小区楼房工程。”合同第九条载明:”......承租方的违约责任。(1)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10天后应偿付违约期租金1%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付款办法按日历的次月底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依次类推。(年底)结束时结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5月6日,高建润安排驾驶员将×××号水泥泵车从河南开至新疆博州,原马天昌在新疆博州温泉县的好搭档公司的泵车出现故障,马天昌即安排租赁的高建润的×××号车到好搭档公司输送混凝土。含马天昌在合同签订当日给付的定金10000元,马天昌共计向高建润给付了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62500元。2016年9月9日,好搭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我公司与马天昌、高建润租赁合同一事情况如下:2015年5月6日,马天昌根据与我公司的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将豫365**泵车调到我公司混凝土公司,在2015年7月下旬,马天昌将我公司诉至温泉县人民法院主张其2015年6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豫365**泵车的租赁费即186666.7元,温泉县人民法院支持马天昌的这一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诉讼期间,马天昌一直没有出现,后来高建润拿出与马天昌泵车租赁合同,我公司为不扩大损失,就将2015年6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豫365**泵车的租赁费支付给了高建润,由于马天昌对于支付给建润的租赁费不予认可,法院也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在2016年在与高建润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后,将上述诉讼数额的租赁费在2016年的高建润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175000元。”2015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法院对马天昌诉好搭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好搭档公司向马天昌给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租赁费186666.7元,好搭档公司上诉后,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722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一致认可2015年6月1日前双方合同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原告是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和好搭档公司的证明、证人证言。首先,生效判决没有认定马天昌出租给好搭档公司的车辆就是马天昌租赁高建润的×××号车。其次,好搭档公司的证明和出庭的证人王某、陕霞虽陈述的×××号车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履行了交付租赁车辆的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缺乏依据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财产保全费、交通费,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建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高建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建润提供证据:申请办理市内通行证报告,证人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车为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公司运输混凝土。马天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是马天昌租赁高建润的×××号车为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公司运输混凝土,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案卷未反映出一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高建润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高建润主张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马天昌租赁其×××号车,给温泉县好搭档公司拉运混凝土,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与马天昌签订的租赁合同义务。高建润要求马天昌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建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上诉人高建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灵 东代理审判员 海里古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