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魏小攀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攀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小攀,绰号大潘,男,1995年6月8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逮捕。捕前住澜沧县东河乡南岱村下南岱寨,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豫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1为泄私愤,组织指使被告人王某(在逃)、郭某带领罗某、李某4、张某2、魏小攀、黄某(在逃)、“大二”(在逃)等20余人使用钢管、长刀、石头等工具将位于澜沧县勐朗镇老街新区新源典当行的卷帘门、盆栽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共计29848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小攀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小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与他人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为泄私愤,于2016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组织、指使王某(在逃)、郭某带领罗某、李某4、张某2、魏小攀、黄某(在逃)、“大二”(在逃)等20余使用钢管、长刀、石头等工具将位于澜沧县勐朗镇老街新区新源典当行的卷帘门、盆栽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共计2984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澜沧县公安局以澜公(勐)行罚字[2016]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魏小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1000元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魏小攀的户口证明、同案被告人张海波、郭亚伟、李笛、张克云的供述、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刑事照片、证人李某2、李某3、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新源典当行物品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小攀故意毁财物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攀无视国法,为帮助张某1等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小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小攀在参与张某1等人共同实施故意毁他人财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魏小攀因同一事实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小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0日的时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桂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郎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