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香菊与冯徐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菊,冯徐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768号原告:黄香菊,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徐菜,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黄香菊与被告冯徐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冯徐菜对张文茂结欠原告黄香菊的货款12192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张文茂曾向原告黄香菊购买蔬菜,并结欠原告部分货款未还,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案号为(2017)浙0327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张文茂给付原告黄香菊款项共计141925元,于2017年2月8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每月1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9年5月1日前给付1925元;二、若被告张文茂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黄香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黄香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138.5元,减半收取计1569.25元,由被告张文茂负担”。调解书出具后,张文茂仅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121925元至今未予支付。张文茂与被告冯徐菜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货款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徐菜对张文茂结欠黄香菊的货款12192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计1369元,由冯徐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