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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55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新锋与被告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锋,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黄学军,常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刘文庆,袁惠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5567号之一原告:金新锋,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飞,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庆丰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黄学军,该××董事长。第三人:常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黄学军,男,1966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6********,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石柱村委上黄**号。第三人:刘文庆,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第三人:袁惠英,女,194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原告金新锋与被告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黄学军、刘文庆、袁惠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新锋撤回对被告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黄学军、刘文庆、袁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