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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954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李某某妻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罗某某人民币本金25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时是在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马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罗某某人民币本金25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前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罗某某人民币本金25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欠据一支。又查明,被告刘强借原告款时,是其与被告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某某持被告李某某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与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258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