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许道洋、奉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道洋,奉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徐地根,罗国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沪航实业有限公司,余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道洋,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新县罗市镇罗市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21210003157。法定代表人:周心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地根,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友,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沪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昌北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698496393G。法定代表人:帅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达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智勇,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上诉人许道洋因与被上诉人奉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徐地根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道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各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65197.6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确定各项费用标准过低和计算数额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标准,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一个普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奉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徐地根、罗国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沪航实业有限公司、余智勇均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许道洋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瑞鑫公司、罗国友、徐地根依法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各项费用共计172246.00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三、被告余智勇、沪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人身伤害各项费用共计42246.00元;四、被告人保公司就被告余智勇、沪航公司的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罗国友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英雄大道由东向西逆行时��与被告余智勇驾驶的先沿英雄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后向右变道到顺向车道的车牌号为赣A×××××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赣A×××××车上乘客许道洋、姚爱锋、莫君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罗国友、余智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许道洋、姚爱锋、莫君午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许道洋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花费医疗费81225.85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许道洋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先门诊后转为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109元、住院医疗费25078.08元,合计26187.08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许道洋前往万安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陆续至2016年6月13日,花费医疗费3217.7元。原告许道洋上述住院期间合计48天,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休息3个月,花费各���医疗费合计110630.63元,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沪航公司垫付81225.85元。2016年7月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对原告许道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7月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道洋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脾破裂行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胰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肆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许道洋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许道洋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市万安县××村许家20号,塘上村在2015年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另查明,被告罗国友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瑞鑫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地根,被告罗国友为被告徐地根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国友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徐智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沪航公司名下,被告徐智勇与被告沪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智勇系履行职务行为。赣C×××××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赣A×××××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16位车上人员险,每位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大队认定罗国友、徐智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许道洋不负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许道洋在万安县中医院的门诊治疗没有病例相佐证,无法确认该治疗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南昌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第2项载明原告需进行功能康复,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第3项载明原告需进行康复理疗,与原告在万安县中医院进行的门诊治疗票据能够相印证,该门诊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630.63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960元(20元/天×48天);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休息三个月,与住院时间合并计算,误工时间为138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述在万安县帮工地拉材料做司机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69.95元(11139/年÷360天×138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出院记录均未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意见,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730元(27975元/年÷360天×48天),原告诉请288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项八级、两项九级、两项十级。原告的户籍登记地在2015年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倒数第3位为“2”,表示乡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1759.67元(11139元/年×20年×0.32211);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9633元,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共计219413.25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院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承担。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0%即11063.06元(110630.63元×10%),由被告徐地根、被告沪航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5531.53元。原告许道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9327.57元(医疗费99567.57+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9022.62元(误工费4269.95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71759.67元+精神抚慰金9633元+交通费480元)。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莫君午、姚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28034.78元、6469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71517元、111316元。原告许道洋、另案原告莫君午、姚爱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412053.91元(119327.63元+228034.78元+64691.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以赔偿该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412053.91元,只能按比例10000元/412053.91元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许道洋2895.92元;原告许道洋、另案原告莫君午、姚爱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371855.62元(89022.62元+171517元+11131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以赔偿该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371855.62元,只能按比例110000元/371855.62元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许道洋26334.1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道洋合计29230.03元(2895.92元+26334.11元)。对于原告许道洋超过交强险限额及本院认定的非医保费用的损失183460.39元(219413.25元-24889.8元-11063.06元),由于被告罗国友、余智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道洋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二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国友受被告徐地根即实际车主的雇佣,被告余智勇与被告沪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两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徐地根、被告沪航公司承担。被告罗国友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瑞鑫公司名下,原告许道洋请求被告徐地根、瑞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余智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每位乘客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故对于原告许道洋超出交强险及本院认定的非医保费用的损失183460.3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01730.2元(183460.39元×50%+10000元),被告沪航公司承担81730.2元(183460.39元×50%-10000元)。原告许道洋自认被告沪航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81225.85元且被告沪航公司要求一并处理该笔费用,为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许道洋赔付130960.23元(交强险限额内29230.0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91730.2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被告沪航公司应向原告许道洋赔付6035.88元,被告徐地根应向原告许道洋赔付553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道洋130960.23元;二、被告��西沪航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道洋6035.88元;三、被告徐地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道洋5531.53元;四、被告奉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地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许道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计2258.5元,鉴定费3200元,两项合计5458.5元,由被告徐地根、奉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29.25元,被告江西沪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29.2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罗国友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自卸货车与余智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重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赣A×××××车上乘客许道洋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罗国友、余智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许道洋等人��负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清楚,责任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的时间、医疗等费用,依照相关标准,所做认定、判决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道洋上诉认为一审人民法院确定各项费用标准过低,计算有误,但未提供依法可采信的证据佐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许道洋提供的个人材料,认定许道洋属农村居民,从而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计算数额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道洋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上诉人许道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保玉审判员 : 胡 萍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