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鸿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鸿斌,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7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鸿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刘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鸿斌与朋友段某在镇原县县城西区啤酒广场吃饭、喝酒,喝酒后,约1时许,刘鸿斌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回家,车辆行驶至镇原县县城西区西景苑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巡逻民警拦住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刘鸿斌醉酒,遂将刘鸿斌控制并带至镇原县第一人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鸿斌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8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鸿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拍照,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段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鸿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鸿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鸿斌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鸿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