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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波与被执行人南京南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芮林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波,南京南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236号申请执行人唐波,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55岁,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南京南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机构代码:68251912-4被执行人芮林,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54岁,汉族,住溧水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唐波与被执行人南京南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芮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2)溧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南京南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唐波10万元,芮林承担连带清偿。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南京南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芮林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财产信息,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找寻到被执行人芮林,芮林称申请人已经在(2016)苏0117执192号案件中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芮林每月支付自己工资的一半给申请人,自己已经无力支付本案执行款。经本院与此案执行法官刘义核实,此情况属实。同时申请人要求法院暂时不对被执行人芮林进行拘留。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工伤赔偿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该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该债权的能力。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南京南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芮林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财产信息,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 庆执行员 吴学飞执行员 姜 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鲍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