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强、陈紫与上海锦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陈紫,上海锦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07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原告(反诉被告):陈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陈强、陈紫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上海锦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陈紫及被告���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陈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上述意向金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婚礼服务意向书》,约定拟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锦江饭店小礼堂(合同履行地)的婚庆策划及布置服务,预估总价为80,000元,具体流程方案及相应报价此后磋商,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6,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磋商婚礼服务合同的细节和价格,但历经一个半月,被告给出的方案始终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据此提出的报价亦令原告无法接受。由于双方无法就婚礼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迫于婚期临近,原告只能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函》,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意向金,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锦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补充赔偿项目金额10%计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婚礼服务合同书”,双方确认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锦江饭店小礼堂(合同履行地)的婚庆策划及布置服务,暂定服务包干总价为80,000元。上述合同书经双方签章确认后当日正式成立并生效。双方在上述合同内容条款1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认可后,委托人如需改单或退单,则需赔偿所定项目金额的30%。后原告无故以莫须有理由提出解约之意思表示(具体详见被告2017年1月1日发具的《解约通知函》),被告本着服务客户的宗旨不断与原告沟通,最终无奈协商无果,直至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认为,双方应当对协商一致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遵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擅自解约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条款第一条之约定,理应承担项目金额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婚礼服务意向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签订的是预约合同性质及原告支付了16,000元意向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合同而非意向合同。2.解约通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双方就预约合同中未决事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约通知函,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违法解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诉辩主张、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提供的编号为1000263抬头为“锦江饭店锦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表格式协议一份,其中“婚期”栏填写内容为2017年3月18日,“婚宴地点”栏填写内容为锦江小礼堂,“项目”栏填写内容为定制套餐80,000元,“备注”栏填写内容为“定制策划案,价格可上下调整,约80,000元……人员待定(含策划费和设计费)”(注:省略部分字迹模糊不清,双方皆无法准确表述其内容)。“条款”栏为格式化规定五条,其中第一条为“本合同经双方认可后,委托人如需改单或退单,则需赔偿所定项目金额30%”。其余“婚礼布置”栏、“道具及���他”栏、“服务人员”栏、“时尚花卉”栏、“婚车”栏等皆内容空缺。当日,原告按照该协议上第一期付款总额的20%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6,000元。此后,双方开始磋商婚礼服务的细节和价格,但经过约一个半月,被告提出的婚礼策划方案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据此提出的报价方案亦未能获得原告认可。由于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函》,要求被告返还已收的16,000元,双方协商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亦即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订立的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从该协议形式上看,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化、表格化文件,从内容上看,只有原告姓名、电话、婚期、婚宴地点等是明确的,其余只是约定为“定制”套餐,即备注的“定制策划案,价格可上下调整,约80,000元……”等,而作为婚礼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应提供怎样的服务并未明确,即使约80,000元的价格,也只是预估,并非固定,最终价格将根据具体服务内容的确定而确定。虽然被告称即使与原告间的协议未解除,也无需另外签订所谓的“本约”合同,与其他客户间亦如此,但如若双方约定的是既有套餐,固定价格,固定服务内容,该协议可以视作本约合同,然而本案双方的约定更似一个“框架协议”,即使此后双方不再签订另外的本约合同,但必须建立在双方对服务内容(被告提供的策划方案等)及服务报价磋商一致的情况下,作为对原协议的补充,共同构成本约合同,否则,单就双方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来说,应属预约合同性质,原告所交的16,000元也就只有意向金的性质。二、原告单方解约是否应承担合同金额30%的赔偿责任?虽然协议“条款”第一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如需改单或退单,则需赔偿所定项目金额30%”,如前所述,如果该协议已经视为本约合同的情况下,因为双方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达成一致,无待进一步磋商的内容,则该条款对双方皆有约束力,委托人再行改单或退单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交合同金额可按照30%多退少补原则处理。但本案双方协议只是预约合同性质,双方就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具体价格尚未达成一致,本约尚未成立,此后若双方就未决内容磋商一致,则本约成立,原告再行退单,构成违约。事实上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达成本约,此时该赔偿条款应为有条件,即双方未能订立本约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但从本案来看,原告没有选择既定套餐而是选择定制服务,说明原告对自己婚礼的重视程度及希望自己的婚礼服务能够与众不同,这种较高标准的个性化要求符合新人对婚礼庆典的美好期待和善良风俗,在被告提供的婚礼策划方案始终不能符合原告要求的情况下,原告没有选择将就而是退单(解约),不能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毁约,双方本约未能缔结的原因不宜归责于某一方,被告应对原告充分理解,退还已收意向金。如果对上述赔偿条款的理解为无论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改单或退单就承担合同金额30%赔偿责任,则处于委托方的原告有被“绑架”缔结本约的风险,作为格式化条款,该约定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强、陈紫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强、陈紫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26.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