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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树华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树华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部材料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树华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工业区。负责人:王树华,该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树华之子),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树华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5-6楼”,现无证据证明一审开庭传票送达回证载明的送达地址”博乐市红星路红星嘉园5号楼1702室”系昆仑建设公司住所地或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且一审开庭传票的签收人李俊成的身份亦无法查明。一审法院未向昆仑建设公司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晓 雷审 判 员 李 新 建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晓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