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根友、汪桂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根友,汪桂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特28号申请人:吴根友,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汪桂梅,女,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代理人:吴春龙(系被申请人汪桂梅之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申请人吴根友申请认定汪桂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预立案,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根友申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因年幼时患脑膜炎导致智力低下,1996年与申请人结婚,婚后病情加重,表现为不能做家务,不能辨别方向,无法判断是非并不认识人等���况。现因涉及一些民事权利上的处分,因被申请人无法正常表达意思,需监护人代为处理民事权利,故提出申请。吴春龙称,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汪桂梅,女,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塘湖村26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1992年4月28日生育儿子吴春龙,后于1996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申请人患××多年。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衢市三医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一)医学诊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二)法律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合法有效;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丈夫,吴春龙对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无异议,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汪桂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申请人吴根友为被申请人汪桂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袁凤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