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双英与崔进军、张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英,崔进军,张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483号原告:张双英,女,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进军,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张莹,女,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英与被告崔进军、张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崔进军、张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5882.47元(35785元÷365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30天×150天)、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5597.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4时40分许,原告张双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向北行驶至迁西西环路百顺汽车快保路段时,与被告崔进军停放在路边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双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进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双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195.06元。2016年12月2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崔进军所驾驶的冀B×××××轿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张莹,该车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辩称,被告崔进军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超出范围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护理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误工时间过长,且无劳务合同,同意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给付;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且过高,鉴定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崔进军、张莹辩称,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路边打着双闪停放,原告张双英撞在自己车上,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不同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双英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1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被告崔进军为原告张双英垫付医疗费5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问题,本院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崔进军、张莹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医疗费8195.06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对误工期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予以采纳,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护理费为5882.47元(35785元÷365天×60天)。原告的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城关栗园商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商店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期间工资未发。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682.63元(38161元÷365天×150天),原告诉请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60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告张双英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崔进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双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崔进军承担60%事故责任、原告张双英承担4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莹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张莹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莹在出借该车辆时无过错,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崔进军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双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75.06元(医疗费8195.0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险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张双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482.4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882.47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21482.47元;原告张双英其它事故损失为2205.04元[(11075.06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60%],被告崔进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崔进军应赔偿原告1705.0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双英事故损失人民币31482.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崔进军赔偿原告张双英事故损失人民币1705.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进军负担90元,原告张双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