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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永才、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才,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23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才,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方运平,董事长。上诉人刘永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廊桥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方廊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廊桥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刘永才领取东方廊桥公司60000元不是备用金侵犯公司利益,没有依据。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等均未对公司高管人员领取备用金需要“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签字同意”的规定,公司执行董事方运平一直居住在简阳,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刘永才负责,刘永才作为财务负责人和代总经理,为公司经营需要,有权决定该等数量资金的使用,刘永才在提取该笔款项时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另一股东陈鹰和公司监事陈常富,并非私自占用该笔资金,是公司业务需要领用该笔款项,未损害公司利益。2、一审判决要求刘永才返还60000元错误。东方廊桥公司股东出资后,抽逃了全部出资,公司经营管理的费用,基本上是刘永才个人出资承担,即使刘永才收取60000元未用于公司业务,也只是少向公司垫资,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刘永才提取60000元后用于了公司需要的差旅费、招待费和员工部分工资,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支付40000元,且公司业务需要,还会产生开支,一审判决刘永才返还60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方廊桥公司辩称,上诉状载明的事由不是事实,刘永才控制公司所有的财务和证照印章,架空方运平,刘永才提取的60000元未用于公司开支,公司总经理陈鹰早已撤销,收回的100000元是方运平专利授权收回的,陈鹰对没有收到佣金意见很大,陈常富亦不是公司股东和监事。一审法院已查明1800000元的来源和用途,而刘永才只对这60000元提起上诉。东方廊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永才个人承担支付在控制公司印章、财务期间未经董事会法人授权私自招收人员、劳务仲裁结果的劳务费;2、判决刘永才返还其私自从公司银行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中的60000元公司业务收入;3、案件诉讼费由刘永才承担。刘永才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东方廊桥公司立即支付刘永才为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1510000元;2、由东方廊桥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刘永才与案外人方运平、陈鹰共同出资设立东方廊桥公司,东方廊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0元,其中方运平出资6400000元,刘永才出资1800000元,陈鹰出资1800000元,公司设立后,由方运平任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鹰任公司经理,刘永才任公司监事。一审另查明,东方廊桥公司经营期间,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湖南客户章红艳支付的业务收入60000元,2015年7月31日,刘永才将该款转入个人账户。刘永才在一审审理中辩称该款系东方廊桥公司支付给刘永才的备用金,但刘永才未能提交东方廊桥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签字同意支付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刘永才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审理中,东方廊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运平与刘永才均表示设立东方廊桥公司系找人代办工商登记,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0000元在验资完成后即被转走,所有股东未实际出资。刘永才对其反诉主张提交了费用支出票据,主张在东方廊桥公司经营期间,个人垫付费用160余万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东方廊桥公司则表示以上费用支付均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东方廊桥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涉及东方廊桥公司劳动仲裁案件资料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廊桥公司主张刘永才在控制公司印章期间未经公司执行董事同意招收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刘永才在审理中表示并未保管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东方廊桥公司表示公司印章、证照等资料原由公司员工庞静保管,后庞静辞职,东方廊桥公司未能证明庞静辞职后是将印章交由刘永才保管,东方廊桥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对东方廊桥公司要求刘永才承担未经公司执行董事同意招收人员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方廊桥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刘永才将客户支付的业务费用60000元转入了刘永才个人账户,刘永才辩解是公司支付给刘永才作为备用金,但刘永才未能提交证明该款系公司管理人员同意支付给刘永才作为备用金,一审法院对刘永才的辩解不予采信,刘永才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刘永才应当将该款返还公司;刘永才提交160余万元的费用单据,要求公司支付该款,因刘永才对其1800000元的出资义务未实际履行,且以上费用单据均无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对刘永才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永才应将60000元返还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永才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9元,合计9809元,由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9元,由刘永才承担97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一)刘永才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组:①《请款单》;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③陈常富出具的《关于刘永才同志使用汨罗市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万元资金情况的说明》;④陈鹰出具的《关于对刘永才同志使用湖南汨罗市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来的合同履约金六万元资金情况说明》;上述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刘永才领走60000元作为备用金。2、第二组:⑤《60000元备用金支出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及凭证,拟证明刘永才领取的60000元备用金已经支出49971.7元。3、第三组:⑥龙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永才领走的60000万元是备用金,东方廊桥公司尚欠龙某工资,龙某离职时未交出部分财务资料,上述第二组证据均是新证据。东方廊桥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请款单》写的是2015年7月28日,单位签章处为刘永才,申请人亦未刘永才,实际为自己向自己请款。方运平不清楚刘永才转走60000元,公司办公室打电话联系方运平,方运平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走60000元,而陈鹰只是暂时的总经理,且之后撤销了陈鹰的总经理职务,陈鹰的证词系孤证,不能说明问题,同时陈常富不是东方廊桥公司的股东和监事。2、对第二组证据,单据均无方运平的签字,均为刘永才的签字,系刘永才自己给自己报销签字。3、对第三组证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龙某系刘永才聘请的会计,且龙某害怕纠纷而离职。(二)东方廊桥公司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证人龙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拟证明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全部在刘永才手中,刘永才单方面控制公司,刘永才使用60000元系个人行为。刘永才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资料中没有载明刘永才提取60000元的事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刘永才保管了公司的证照和公章,不能达到东方廊桥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对刘永才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和证据2,能够证明刘永才从东方廊桥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60000元,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3和证据4,上述两份证据内容存在雷同之处,且两位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询问,同时,上述两份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5,该组证据中,2015年7月20日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东方廊桥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7926.2元,该笔款项应为刘永才为公司利益实际支出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永才支出系为公司利益而支出,亦不能证明刘永才履行了相应的财务手续,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刘永才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4、对证据6,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据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刘永才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1、对东方廊桥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因该份证据并未涉及刘永才提取案涉6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东方廊桥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证人龙某出庭作证,因东方廊桥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目的系为了证明刘永才将东方廊桥公司的证照、印章送到龙某处,而东方廊桥公司的证照、印章是否在刘永才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东方廊桥公司提出的《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刘永才、东方廊桥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东方廊桥公司经营期间,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湖南客户章红艳支付的业务收入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刘永才将60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2、2015年7月20日,东方廊桥公司向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17926.2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永才是否应向东方廊桥公司返还60000元。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刘永才是否应向东方廊桥公司返还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包括公司因经营行为所取得的收入,因此,对于公司财产的处分,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分公司财产。同时,公司章程系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对董事、经理、监事等的职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超越公司章程规定范围行使职权。本案中,湖南客户章红艳向东方廊桥公司账户转入的100000元系东方廊桥公司对外经营所取得的收入,理应作为公司财产,其处分权应由公司享有。虽东方廊桥公司认可刘永才系公司的代管总经理,但根据东方廊桥公司《章程》规定,并未授权总经理可以将公司资金转移至私人账户,则刘永才提取60000元并不属于履行职权。同时,东方廊桥公司亦未就同意刘永才提取60000元形成股东会决议,虽刘永才上诉称,其提取60000元已告知公司股东陈鹰及公司监事陈常富,但东方廊桥公司股东方运平明确表示不同意,则即使刘永才将提取60000元的事宜告知了上述人员,亦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因此,刘永才提取60000元款项并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亦无公司授权。故刘永才应向东方廊桥公司返还60000元。(二)关于刘永才主张其提取60000元系备用金,用于了东方廊桥公司因业务需要而支出的差旅费、招待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刘永才认可其提取的60000元中,已经支出49971.7元,而剩余的10028.3元,刘永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为公司利益而提取,且如前所述,刘永才提取公司资金至私人账户的行为并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亦无公司授权,因此,剩余的10028.3元应返还东方廊桥公司。其次,刘永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的49971.7元中包含了员工工资,同时,刘永才提供的《60000元备用金支出明细表》载明的项目考察、项目建议书、招待费、资料费等报销项目,所附凭证仅有报销发票,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报销项目系为公司利益,因此,上述报销项目所支出的费用应返还东方廊桥公司。第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东方廊桥公司向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7926.2元,该笔费用有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虽刘永才无权提取60000元至私人账户,但该笔物业管理费系东方廊桥公司经营管理中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而东方廊桥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笔费用应作为公司的合理支出而在刘永才提取的60000元予以扣除。综上,虽刘永才提取60000元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亦无公司授权,应向东方廊桥公司返还其提取的60000元,但刘永才支付的物业管理费17926.2元系为公司利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扣除,故刘永才还应向东方廊桥公司返还42073.8元(60000元-17926.2元)。综上所述,刘永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永才的反诉诉讼请求”;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永才应将60000元返还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第二项,即“驳回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刘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返还42073.8元;四、驳回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9809元,由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刘永才负担9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川东方廊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刘永才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展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焦 增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