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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更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更武,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薄迎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更武。委托代理人杨长海。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厅长。委托代理人王纪豪,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鹤壁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更武及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涛、成爱武,被上诉人杨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海,原审被告河南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杨更武工作档案:1975年4月25日增补农村信用社脱产干部登记表中记载:杨更武本人经历一栏为1958-1963在本村上小学,1964-1968在二中上学,1969-参加劳动;何时何地何原因受过何种奖励或处分一栏为71-73年被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信用站;自传一栏为1971年入团,担任过民兵排长和团小组长,同年八月份担任了大队信用站,先后几年被评为模范,74年11月份来到信用社工作;审批意见一栏为同意该同志为信用社脱产干部,月资29.50元(信用一级),从批准之日执行。审查盖章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鹤壁市支行政工科和鹤壁市大河涧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政工组。1977年9月10日信用合作社干部定级审批表中本人工作简历一栏为:1968年在家乡务农,1974年到信用社工作。1985年12月信用社职工工龄计算审批表中记载参加工作年月为1974年10月。2015年4月,鹤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更武申报退休,鹤壁市人社局核准杨更武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5月,杨更武对办理结果不认可,向鹤壁市人社局申请复查,2015年7月7日,鹤壁市人社局作出《申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增加工龄)事项办理结果通知书》,通知杨更武申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事项无法办理。2015年8月29日,鹤壁市人社局作出《企业退休人员变更视同缴费年限表》,同意从2015年6月开始为杨更武增加1974年10月至1975年4月共计7个月视同缴费年限。2016年8月10日,杨更武向河南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申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增加工龄)事项办理结果通知书》,2016年8月12日,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4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杨更武和鹤壁市人社局。鹤壁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2016年10月8日,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4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杨更武和鹤壁市人社局。2016年10月10日,杨更武向河南省人社厅提交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的申请,把行政复议申请变更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企业退休人员变更视同缴费年限表》(姓名杨更武)的行政行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补办申请人自1971年8月至1974年9月共3年零2个月的退休视同缴费工作年限,并增补相应的退休工资。2016年10月31日,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杨更武,杨更武不服,提起本次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另查明,1962年11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的报告》附件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第四条规定,信用社的机构设置,可以按照人民公社的范围设信用社,也可以按照经济区在集镇上设信用社,在生产大队或者几个生产大队的范围内设信用站,由信用社统一计算盈亏。第十三条规定,信用社的干部,脱离生产;信用站的干部,不脱离生产。信用站干部的工资补贴,由信用社支付,补贴数额由信用社根据业务量大小加以规定。信用站干部除了信用社的工资补贴以外,公社和生产队不再给予其他补贴。1965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全国信用合作社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关于试行亦工亦农的劳动制度问题:亦工亦农、半工半读、半农半读,是劳动制度、教育制度的大革命,各地区、各部门都在积极试行。从现在起,就应该抓紧在信用社进行试点,创造经验,逐步推广。1969年12月1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广大信用员应坚持走亦工亦农的道路,具体做法,各地继续试验,不断总结完善。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又查明,1986年2月23日,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文件《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第16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包括经劳动人事部门调动,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上述人员从工作岗位直接参军后,无论是否回原单位工作,其参军前当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的时间,以及参军后的军龄,都应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鹤壁市人社局具有核准杨更武退休的职权。根据杨更武工作档案记载,1971年8月杨更武到鹤壁市大河涧人民公社信用合作社毛连洞大队信用站工作,1974年11月杨更武到鹤壁市大河涧人民公社信用合作社工作,1975年5月被批准为该信用社脱产干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71年8月至1974年10月杨更武在信用站的工作时间应否计算为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上述文件可知,信用社的机构设置,可以按照人民公社的范围设信用社,也可以按照经济区在集镇上设信用社,在生产大队或者几个生产大队的范围内设信用站,由信用社统一计算盈亏。信用站干部的工资补贴,由信用社支付,信用站信用员是亦工亦农临时性的工作人员。根据豫劳人老字[1986]2号)第16条的规定,杨更武1971年8月至1974年10月在信用站的工作时间应当属于被招干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鹤壁市人社局对杨更武该段工作时间不予认定为工作年限属于证据不足,其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企业退休人员变更视同缴费年限表》(杨更武)亦应撤销。河南省人社厅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企业退休人员变更视同缴费年限表》;2.撤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核准杨更武的退休工作年限。鹤壁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杨更武在农村信用站不脱离生产队劳动,其在信用站的时间应记为生产队的劳动时间,不应将1971年8月至1974年9月其到信用社前的农村信用站时间计算为工作年限。2.一审判决依据1962年11月9日《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的报告》附件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的报告》第四条第三项,1969年12月1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座谈会纪要》,将杨更武自1971年8月起被认定为信用社的临时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更武一审的诉讼请求。杨更武答辩称:信用站本身就是根据国家的政策设立的,亦工亦农,属于信用社的内设机构。在信用站工作的时间应算工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述称: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案办理程序合法。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更武在信用站的工作时间(1971年8月至1974年10月)应否计算为工作年限。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信用社的机构可以按照人民公社的范围设置,也可以按照经济区在集镇上设信用社,在生产大队或者几个生产大队的范围内设信用站,由信用社统一计算盈亏。信用站干部的工资补贴,由信用社支付,信用站的信用员是亦工亦农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规定,杨更武1971年8月至1974年10月在信用站的工作时间属于其被招干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理应计算为工作年限。鹤壁市人社局对杨更武该段工作时间不予认定为工作年限不妥,其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企业退休人员变更视同缴费年限表》(杨更武)亦应撤销。河南省人社厅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鹤壁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梁新峰审 判 员  董文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世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