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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9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应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9145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刘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江南、杨双红,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军,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王珍华等人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6%,起息日2015年11月24日,到期日2016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做为投保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王珍华等人。同时,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王珍华等人同意做为被保险人。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了保险金159050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经核实,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6814.16元至其开设于宁波银行的个人账户,由宁波银行代为扣划。故截止2017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152235.84元赔付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款152235.8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经查,应军于2016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原告于2017年7月5日以应军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主体已不存在。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案��受理费1717元,退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青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