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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利辛县。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丹丹,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三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利辛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晓东,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秦祥国,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恬君、书记员赵天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陈丹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东,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祥国,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间,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经过预谋后,商定由赵某某负责驾车载着其余三人行驶至各地商场实施盗窃。在各商场的服装店内,由王某某负责试衣服以引开店员,由XX负责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店内服装,由苏某某负责用随身携带的双肩包转移赃物,得手后三人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四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绍兴市越城区、上虞区,宁波市鄞州区、慈溪市等多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8399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涉案赃物照片、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驶证信息、委托函、委托书、情况说明、出货单、证明、住宿登记单、话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XX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希望对其从轻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为同案犯实施盗窃提供掩护,创造条件,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自愿认罪,无前科,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苏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仅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均提出:赵某某未参与事先的预谋,其余被告人在杭州实施盗窃时其并不知情,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在离开杭州后通过自己判断才确定同案犯在实施盗窃,故杭州的几次不应认定其共同参与。辩护人还提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赃物也已被追回,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经过预谋后,商定由赵某某负责驾车至各地商场,在各商场的服装店内,由王某某负责试衣服以引开店员,由XX负责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店内服装,由苏某某负责用随身携带的橙色双肩包转移赃物,得手后三人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四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绍兴市越城区、上虞区,宁波市鄞州区、慈溪市等多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83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杭州市下城区武林银泰商场八楼安德玛专柜,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黑色安德玛棉服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99元)。随后四名被告人又采用上述方法,在杭州市下城区杭州百货大楼C馆五楼阿迪达斯专卖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黑色阿迪达斯羽绒服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99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杭州市上城区西湖银泰商场三楼的卡宾专卖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店内的黑色卡宾牌夹克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19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杭州市上城区解百新元华商场三楼斯凯奇专柜,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深灰色斯凯奇羽绒服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39元)。后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又采用上述方法,在杭州市上城区解百新世纪商场地下一层阿迪达斯专柜,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黑灰色阿迪达斯羽绒服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74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绍兴市越城区金帝银泰商场,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店内的黑色ONLY牌皮衣两件(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3498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1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慈溪市银泰商城4楼鳄鱼男装店和4楼的GXG专柜,趁店员不备之机,分别秘密窃取鳄鱼牌羊毛衫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31元)和黑色GXG牌皮衣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15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此外,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分别在宁波市海曙区东门银泰商场5楼GXG专柜,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店内的黑色GXG牌皮衣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99元);在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哈吉斯专柜,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店内的卡其色哈吉斯牌的棉服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31元);在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广场GXG专柜,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黑色GXG牌皮衣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99元);在绍兴市上虞区新大通商场4楼马克华菲专柜,趁店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店内的黑色马克华菲牌皮衣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996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湖州市福莱福商务酒店8427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并当场查扣上述赃物。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部分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顾某、杨某、刘某、罗某1、李某、张某,4、罗某2、彭某、方某、胡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明:本案各服装店内衣服被盗的情况。(2)搜查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苏B×××××的大众朗逸轿车进行搜查的情况。(3)涉案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赵某某的车内查获的衣服的外观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赵某某的苏B×××××白色朗逸汽车以及从车内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苏某某处扣押到一个橙黑相间的旅行包。(6)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一件阿迪达斯黑灰色羽绒服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将一件卡宾黑色皮夹克发还给被害人顾某。(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慈溪银泰和宁波鄞州万达等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8)行驶证信息,证明:苏B×××××轿车的所有人为袁某,系赵某某妻子。(9)委托函、委托书、情况说明、出货单,证明:杭州健卓服饰、西湖银泰等公司或单位委托报案的情况以及涉案的商品在被盗当日出现减价的情况。(10)住宿登记单,证明:XX等人在湖州吴兴福莱福宾馆入住登记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XX的前科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XX、赵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14)情况说明、证明,证明:涉案店铺及服装的折扣情况。(15)话单,证明:XX等人的通话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解百新元华的视频监控比实际时间要快。(17)价格认定书,证明:涉案的13件服装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8399元。(18)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各被告人互相辨认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19)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本案被告人出入案发地点、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20)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经过预谋后来到杭州等地实施盗窃,其负责偷衣服后将衣服放进苏某某的包里,王某某负责引开服务员,苏某某负责将衣服带回车上,得手后三人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四人商量过偷得的衣服卖掉之后四人平分赃款。(2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10日前后,XX与其联系后,其与赵某某驾车接上XX、苏某某来到杭州。XX提议四人去偷衣服,偷到的衣服卖了钱去除油费和住宿费后四个人平分。XX负责偷衣服,赵某某负责开车,苏某某负责拿包装衣服,其负责吸引服务员吸引力。后XX等四人在杭州、绍兴、宁波、慈溪等地的共计9家店内盗窃了十几件衣服。(2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11日上午,王某某和一驾驶员开着白色大众朗逸到上海接到其与XX后,四人在杭州、绍兴、宁波等地的商场内多次盗窃衣物。其中XX负责偷衣服,其负责拎包跟着XX,王某某负责吸引店中的服务员。苏某某等人一共盗窃了十多件衣服,这些衣服在被抓时都放在白色大众朗逸后备箱里。大家来时说好,偷了衣服卖的钱,出去日常开支,大家平分。其当庭供述四人曾在车上商量过偷衣服的事情,当时XX坐副驾驶室,其和王某某坐后排。(2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11日早上王某某叫其开车出去挣钱,说好每天1000元,于是从江阴出发到上海接上XX和另一个小鬼,然后到了杭州,按照XX的指示导航去了两家银泰商场,另三人每次都从商场带了衣服出来,后来又到了绍兴、宁波等地的商场。其看到这些衣服尺寸大小不一,且是各地跑来跑去买,所以判断衣服是偷来的,但他们说拿衣服跟其没关系。这些衣服全部放在其汽车后备箱中,被民警查获时,共计19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参加盗窃预谋,对在杭州发生的盗窃行为不知情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足以印证,在实施盗窃前,四被告人曾共同商议盗窃衣服及平分赃款等事宜,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王某某、苏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后三被告人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扣押在案的衣物发还被害人(被害单位),犯罪工具旅行包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审 判 员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