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银祥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银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银祥,男,1960年6月10日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因犯强奸罪,2017年1月2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7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银祥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0324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银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良友主审、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银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银祥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掐脖子、威胁与其同归于尽等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冯银祥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银祥撤回上诉。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文珊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