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杨泽君与陈洪波、吴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君,陈洪波,吴锦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225号原告:杨泽君,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波,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明,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杨泽君与被告陈洪波、吴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陈洪波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驳回,后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泽君的委托代理人刘魁,被告陈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君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120000元;2.判决二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前往古蔺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元(以实际产生为准)。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在古叙高速D3分部段(位于古蔺县太平镇)合伙承包土石方工程向原告租赁两台国机255挖掘机。截止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7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120000元,并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二被告拒不支付余款1200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系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所造成,二被告应承当相应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陈洪波辩称,租赁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被告陈洪波于2014年4月20日将其承包的修建叙古高速D3项目段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吴锦明,被告吴锦明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施工,由于工程量大及地质结构复杂造成被告吴锦明严重亏损,无力支付剩余尾款。被告吴锦明在与原告结算时,考虑到陈洪波处有其所做工程的应付款,遂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陈洪波为被告吴锦明在应付的工程款内代其向原告支付,事实上被告陈洪波代为支付了15万。为保证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原告要求陈洪波在欠条上签字;在经陈洪波与吴锦明结算后,陈洪波处已无吴锦明的工程款,因叙古高速D3项目还有陈洪波的质保金没有结算,陈洪波愿意将剩余的款项用于代为吴锦明偿还原告的尾款,希望原告给予适当支付时间。被告吴锦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泽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兹叙古高速公路D3分布路基1队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杨泽君的两台挖掘机,租赁费用合计27万元租金,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15万元,剩余的12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人:吴锦明。陈洪波,共同偿还。”,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15万元,剩余的12万元尚未结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欠款以及相关的利息等。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2015年经结算,二被告差欠原告租赁款270000元,已归还150000元,对未归还的欠款,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实际是请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波、吴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泽君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陈洪波、吴锦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邓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