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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陈勤俭,胡美兰,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65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山西路568号。负责人应辉。委托代理人陈魏能,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倩,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勤俭。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毛荷丈。法定代表人陈新占。被告陈超,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金玲丽,女,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昌盛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鸿挺。被告王鸿挺,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笑芳,女,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勤俭,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美兰,女,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官川村永济小区6号。法定代表人夏天赐。被告夏天赐,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美云,女,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雄,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陈勤俭、胡美兰、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玲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丽娜、王胄开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魏能、应倩及被告陈勤俭暨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胡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4222015000000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为209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0月8日,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42220150000008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为2090万元范围内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0月8日,被告陈勤俭、胡美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4222015000000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为2750万元范围内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1月26日,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4222014000001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为1000万元范围内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0月13日,被告陈勤俭、被告胡美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422201500000039,最高额为11034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银都花园10号(第-1-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3893号]房屋为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同日办理了编号为房他证字第××号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220152805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06%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与《还款承诺函》,约定展期到期日2016年11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06%。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220152805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78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与《还款承诺函》,约定展期到期日2016年11月22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4.785%。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及抵押范围及于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借款发生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未有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06%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7.5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85%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罚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在最高本金余额20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陈勤俭、胡美兰在最高本金余额27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原告对被告陈勤俭、胡美兰所有位于永康市江南银都花园10号(第-1-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3893号]房屋在最高本金余额1103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陈勤俭、胡美兰、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5.06%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7.5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785%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罚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陈勤俭答辩称: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及我个人担保均属实,欠的本金、利息金额也属实。但我认为夏天赐、胡美云、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为我公司提供担保只是为我个人提供担保300多万元。最早发生的借款1000万元是个人借款,另1750万元是公司借款,后来根据银行要求将两笔借款并在一起。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据以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三被告从没有为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也从没有签署过为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合同。2014年11月26日,三被告均未与原告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过接触、会面,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上的日期是原告在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填写的。从该合同的第8页看,被告夏天赐的印章形成在先,日期填写在后。原告以伪造的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基本的诚信,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人陈勤俭、胡美兰用其银都花园的房产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设定了最高额抵押贷款。2015年10月1日,该房屋及土地重新设立了抵押权。上述两次抵押的抵押权人均为原告。被告认为,第一次抵押期间处于原告提交的所谓三被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2014年11月26日),该抵押权和保证存在重合。故即使三被告有提供保证的行为,也因该贷款有物的担保,但被告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时也应当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和陈勤俭、胡美兰提供的抵押物等合同来看,原告与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等的主合同已经有过变更。而在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时发生主合同变更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胡美兰均未作答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还款凭证、展期协议、还款承诺函、担保人确认函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且原告已履行2750万元的放款义务。二、《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各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被告陈超、被告金玲丽、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鸿挺、被告李笑芳在最高本金余额20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勤俭、被告胡美兰在最高本金余额27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夏天赐、被告胡美云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担保人陈勤俭、胡美兰将位于永康市江南银都花园10号的房产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华永康支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陈勤俭当庭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三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字虽是被告所签,但该签名是三被告在2012年为陈勤俭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签字时留下的空白合同,三被告未有为福日工贸担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伪造证据,扩大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担保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当庭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陈勤俭当庭质证后则未有提出异议。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及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胡美兰未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4222015000000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为209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0月8日,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42220150000008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为209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0月8日,被告陈勤俭、胡美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4222015000000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为275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1月26日,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4222014000001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为10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0月13日,被告陈勤俭、胡美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422201500000039,最高额为1103.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银都花园10号(第-1-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3893号]房屋为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同日办理了编号为房他证字第××号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220152805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06%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与《还款承诺函》,约定展期到期日2016年11月10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5.06%。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220152805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78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与《还款承诺函》,约定展期到期日2016年11月22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4.785%。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未有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为209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勤俭、胡美兰为275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为100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勤俭、胡美兰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银都花园10号为1103.4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依双方约定有权收回2750万元的贷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胡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5.06%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罚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7.5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7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785%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罚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在最高本金余额20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本案诉讼费用1402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陈勤俭、胡美兰在最高本金余额27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本案诉讼费用1845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永康市九辰工贸有限公司、夏天赐、胡美云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本案诉讼费用670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陈勤俭、胡美兰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银都花园10号(第-1-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3893号]房屋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103.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本案诉讼费用7400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511元,由被告浙江福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玲晓人民陪审员  李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胄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鲁群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