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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0103财保31号申请人: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谢永寿,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延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15号。负责人:杨文玺,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价值4200000元的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保函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价值4200000元的财产,期限为一年。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张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