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恩群与石军、六安市华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群,石军,六安市华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620号原告:李恩群,女,汉族,1971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军,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华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客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2353163J。法定代表人:刘文全,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恩群诉被告石军、六安市华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教富、被告石军、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华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群诉称:2017年2月17日0时0分,石军驾驶皖N26**学号小型客车,行驶至017线66公里800米时,撞到路边装货三轮车,致李恩群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恩群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半月板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6月26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N26**学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华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人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86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军辩称:垫付医药费2467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司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六安市华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石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工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1、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为脾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半月板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6月26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证据五、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夫妻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日用百货零售、铝合金装潢、电焊维修服务;证据六、评估报告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61808.49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981元、评估费300元、租陪护床费750元。被告石军、六安市华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0时0分,石军驾驶皖N26**学号小型客车,行驶至017线66公里800米时,撞到路边装货三轮车,致李恩群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恩群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26397.8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皖N26**学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华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石军垫付24678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4.22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恩群的损失为:医疗费618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76天)、误工费13706.4元(114.22元×120天)、护理费8680.72元(114.22元×76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5000元、车辆修理费1981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56648.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群各项损失155048.6元;二、被告石军赔偿原告李恩群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600元;三、驳回原告李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石军垫付24678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