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侯世武与齐军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世武,齐军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1678号原告:侯世武,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学,系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军生,男,凉州人。原告侯世武与被告齐军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世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军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世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8.94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596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1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856元,以上共计100832.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员,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位于武威市××区保温厂从事劳务。2016年10月21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在装运物品过程中,车上物体滑落砸至原告腰部,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1左侧椎弓、双侧横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原告进行了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6年11月11日原告治疗住院,实际住院治疗21天。2017年2月23日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85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拖欠的4900元劳务费至今也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在指示原告从事劳务工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赔偿和支付劳务费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始终不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齐军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实体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本院认定其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明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世武受被告齐军生雇佣在凉州区中坝镇保温厂务工,2016年10月21日,原告在装运建筑材料时,建筑材料滑落砸至原告腰部,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到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26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1左侧椎弓、双侧横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8108.94元(含被告预交的126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085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商量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齐军生下落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齐军生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齐军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劳动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扣除原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2600元,原告还有以下损失:医疗费15508.94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腰部受伤,医嘱出院后3个月不可剧烈运动,且法律亦明确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原告不能劳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共126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其主张的13230元计算;原告同时计算护理时间51天,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但无医嘱需专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时间按住院时间21天计算,护理费为2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虽医嘱未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较大,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实际生活,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我国法律亦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构成八级,故按30%计算为41616元;同时原告鉴定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需后续治疗费10856元;以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至于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4900元,因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军生赔偿原告侯世武医疗费15508.94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2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616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856元,以上共计87059.64元,由被告齐军生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侯世武;二、驳回原告侯世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学慧人民陪审员 单祥年人民陪审员 宋士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