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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取良与被告周学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取良,周学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280号原告:郑取良,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学金,男,1987年6月1日生,彝族,农民,原住址普洱市镇沅县。委托代理人:徐帆斯特,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系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兰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取良与被告周学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取良委托代理人陶明树,被告周学金及委托代理人徐帆斯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81913.38元(医疗费72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4465元、食宿费1474.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40%=1098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他人一同乘坐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普洱市前往孟连县,当车行至澜沧县勐滨路K7+800米处,由于被告驾驶不当,致该车发生掉沟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转至成都军区解放军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后伤情相对稳定,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并同意原告回家后继续治疗,且承诺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出院回贵州省威宁县老家继续治疗。2016年10月原告伤情相对稳定,经被告书面同意,由原告单方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出具【2016】临鉴字第3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经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澜公交认字[2016]第5308282900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原告支付车费乘坐被告驾驶车辆,因被告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因损失费分担分歧较大,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学金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错误,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另行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对不符合实际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委托鉴定证明》(原件1页),欲证明原告方鉴定已征得被告同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同意原告鉴定“伤情”并非“伤残”,与伤残鉴定已征得被告同意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方鉴定已征得被告同意,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原件1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三十天需要两人护理,经质证,被告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可,对需要两人陪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出具单位为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医务处,对原告伤情及所需护理程度均有专业诊疗判断,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6页),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结果,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鉴定,伤残评定及三期评定均过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材料加以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出具主体合法,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列明内容,结合原告郑取良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现治愈情况,评定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鉴定发票一份(原件1页)、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一份(原件7页)、车票一份(原件7页)、餐饮住宿发票一份(原10页),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回家后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7289.68元,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4465元,支付餐饮费、住宿费1474.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鉴定发票不予认可,对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号为0149911232票据不予认可,认为20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对票号为0069047、0069048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对普洱市红十字博爱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333291047号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车票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车费过高,并非原告郑取良一人乘坐发生的费用,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餐饮住宿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费用已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内不应再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本案之必须,且原告确已实际支付1900元鉴定费,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号为0149911232票据为复印费用20元,原告未予以说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票号为0069047、0069048共计494元收款收据不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普洱市红十字博爱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333291047号95元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在普洱市红十字博爱医院诊疗证明相佐证,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票号为004479481收费专用票据金额5350元,无收费单位专用章,仅收费员签章,无法确定收费单位,因原告未提交该费用的相关诊疗证明相佐证,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用除发票代码为152001331341、252001318010两组票据320元无乘车时间及起止站点票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外,其余支出属于原告实际就医等必要活动以及与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费用支出的标准没有超过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一般交通费标准,结合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4145元;餐饮住宿费与原告回老家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要活动相关联,但因部分票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餐饮住宿费为800元。5.原告提交《证明》两份(原件2页),欲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在文昌社区居住,在好风景家居打工,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和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对纳雍县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居住情况应以暂住证为准,对好风景家居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需按劳动合同及工资花名册认定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纳雍县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此证据的形式及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居住情况,原告仅提交收入证明,未提交用工合同及工资名册对其收入情况进行佐证,收入证明证明力不足,无法客观真实反应原告收入情况,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相关材料一份(原件、复印件共7页),欲证明原告在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基本康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贵州省纳雍县住院(2016年8月19日)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4月1日)至鉴定受理(2016年10月24日)期间内,且住院门诊诊断“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出院医嘱“加强颈部锻炼及右上肢功能锻炼”均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在纳雍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借条一份(原件1页),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出院时支付给原告13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借条已载明“此款用于病人出院观察的费用”,且出具时间为原告出院之日,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用于后续医疗,故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郑取良有偿乘坐被告周学金驾驶的云JL4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普洱市前往孟连县,6时15分许,当车辆行至澜沧县勐滨路K7+800米处时,由于被告驾驶不当,致使该车发生掉沟,造成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澜公交认字【2016】第5308282900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学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送至成都军区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病情相对稳定后出院,共住院52天。2016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3日原告在贵州省纳雍县医院住院治疗4日。2016年10月17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于同年10月24日委托贵州省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郑取良因交通事故伤致颈部椎体及神经根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上肢肌力减退,伤残程度达七级,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原告住院期间费用56495.97元已由被告周学金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周学金另给予原告郑取良医药费2000元、出院后治疗费13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和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回家后继续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7289.68元,扣除本院不予采信的收费凭证及发票共计5959元外,其余费用均提交了住院费、检查费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1330.6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300元(100元/天×53天),根据原告共住院56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90天50元/天计算共4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需营养期限,且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营养神经”,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为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4465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鉴定等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145元。5.食宿费原告主张1474.7元,但因部分票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餐饮住宿费为8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结合原告现治愈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交需两人护理三十天的证明,未提交其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基本情况、收入状况及误工证明,现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缺乏足够依据,数额偏高,考虑鉴定意见、原告郑取良受伤情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郑取良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缺乏足够依据,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交以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其提交收入证明无法证实误工实际损失,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郑取良受伤情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郑取良误工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无法支持其证明主张,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结合本案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72160元(9020元×20年×40%)。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评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原因、责任划分、原告有偿乘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原告郑取良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635.68元,扣除被告周学金预先支付原告郑取良的15000元,原告郑取良实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635.68元。综上,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周学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周学金对原告郑取良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取良赔付105635.68元,该款项通过汇款方式汇入原告郑取良在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河信用社的账户内(账号:621779000108085253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郑取良负担944元,被告周学金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吟审 判 员 李老伍人民陪审员 张   光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