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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与易泽波、康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易泽波,康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330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泸宜路175号。负责人:祝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公司员工。被告:易泽波,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康忠敏,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与被告易泽波、康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易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泽波、康忠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易泽波、康忠敏提供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易泽波、康忠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被告易泽波因水果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28万元,以被告易泽波、康忠敏共同所有的位于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139号的住房作抵押担保。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易泽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易泽波、康忠敏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期限、合同利率以及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并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2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易泽波发放了贷款2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执行利率为10.252%。被告因经营不善,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5月8日,尚欠利息137539.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易泽波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尚欠的本金28万元无异议,抵押是和被告康忠敏一起,但借款合同是被告易泽波一人所签,应由被告易泽波一人承担债务。被告康忠敏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上有二被告签名,证明是二被告夫妻共同来申请的借款;2、面谈记录,证明是夫妻同时来申请的借款;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的事实。被告易泽波经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特别说明该合同是易泽波一人所签;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易泽波无证据提交。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易泽波向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原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公里分社)申请借款,其配偶康忠敏在该借款申请书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当天向被告易泽波、康忠敏进行了面谈,并于当日与被告易泽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易泽波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8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25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双方还约定,若出现违约情形,乙方(原告)有权对甲方(被告易泽波)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易泽波、康忠敏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易泽波、康忠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139号的房屋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为被告易泽波发放了贷款28万元。被告易泽波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时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泽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易泽波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易泽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易泽波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和复利,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易泽波、康忠敏以其所有的位于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139号的房屋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忠敏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易泽波虽主张借款合同系其一个人签名,但在申请贷款时,被告康忠敏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且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被告易泽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贷款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忠敏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泽波、康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有权对被告易泽波、康忠敏所有的位于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139号的房屋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对上列债务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2元,由被告易泽波、康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亚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