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峰,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峰,汉族,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乐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王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普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峰、被上诉人锐普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与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更没有不服被上诉人调动的事实。有一起干活的工友作为证人予某某证实。上诉人接到公司“到长庆上班”的调令后,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签署了调令,单位从工资中扣了600元作为路费,说到长庆上班后给返回。可是又工作了十多天,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通知上诉人放长假,上诉人才没有上班的。在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才放假在家的,并不是不服从管理自动离职。2.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产生进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后,单方作出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不应该被认定。上诉人在放假长期不通知上班、没有按时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才将被上诉人起诉到劳动仲裁。被上诉人是在起诉之后才通知上诉人去上班,不上班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才进行登报等所谓公示。一审并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时间性、合法性没有认真核实就进行了认定。3.一审没有认定支付加班工资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完全可以看到上诉人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可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任何的加班费,一审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却把举证责任归结为上诉人是错误的。锐普索公司辩称,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2015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将企业部分人员指派到长庆作业队工作,其中包括上诉人在内,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员工内部调动通知书)为凭,但上诉人不服从调动。被上诉人只能为其放假,放假期间,每月支付生活费,2015年12月初,上诉人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不服从组织调动,严重违背企业的《规章制度》,其过错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不承担其经济补偿的责任。2.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有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凭,双方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为此,不存在补发差额工资问题。3.上诉人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大部分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主张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的《证据2工资单和考勤表》证实,加班费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问题。法定假日共计11天,被答辩人休息11天,被答辩人主张法定假日加班与事实不符。王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锐普索石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1750元×12个月),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50元(11×1750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00827.59元(1750元/21.75天×104天×200%×12年),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6765元,向原告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6551.72元(1750/21.75天×300%×11天×12年),共计272939.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峰于2001年5月9日到锐普索公司工作,从是力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2015年9月4日,锐普索石油公司为解决国际原油价格下降至本地工作量不饱满问题,决定将部分员工(包含王海峰在内)调到长庆工作,因王海峰不服从管理及调动安排没有去长庆工作。2015年9月26日开始被告为王海峰放假,放假期间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2015年12月1日,王海峰离开锐普索石油公司,单方终止了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17日锐普索石油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报,通报载明包含王海峰在内的68名员工,因不服从岗位调动安排,长期脱岗,锐普索石油公司对68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5月28日,王海峰单位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公告,通知王海峰等劳动合同期限内不服从公司工作分配,逾期未报到者一律按自动离职处理,王海峰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到原单位上班。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松劳人仲字(2016)第0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海峰的各项请求,王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海峰系锐普索公司的职工,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海峰诉请锐普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锐普索公司在王海峰不服从调动,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与王海峰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海峰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锐普索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及考勤表,能够证实王海峰在锐普索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已经足额向王海峰支付了加班费,王海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某某反驳,故王海峰要求锐普索公司给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海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海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海峰提交了马权林的书面证明一份,欲用以证明锐普索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让王海峰去陕西,扣了王海峰600元钱,王海峰同意去了,后来公司又有活了,把王海峰调回到公司工作,王海峰是同意调整工作的,公司没让他去。锐普索公司对上述书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马权林也是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劳动者之一,是利害关系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使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待证明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本院综合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只要求锐普索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责任,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锐普索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某某确认。本院认为,王海峰明确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某某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劳动关系是单位违法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如何确认,是劳动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前提。本案中,王海峰主张自己服从公司工作调整的安排,但在锐普索公司要求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王海峰明确予某某拒绝,由此,能够证明锐普索公司并无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故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某某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可以确认王海峰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锐普索公司依据公司规章,通过报纸声明公告、公司文件等方式解除与王海峰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王海峰主张的锐普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王海峰在与公司就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未能通过合法妥善的渠道寻求化解纠纷的途径,却以消极怠工的方式拒绝上岗,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中“员工无故旷工超过三天的作辞退处理”的规定,丧失了其向锐普索公司索取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此,王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曲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