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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子銮、黄良善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子銮,黄良善,曾钰斌,林金,王舜樟,曾昭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4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子銮,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良善,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钰斌,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泽,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金,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舜樟,曾用名王舞樟,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柳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昭言,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子銮、黄良善、曾钰斌、林金、王舜樟、曾昭言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闽0125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子銮、黄良善、曾钰斌、林金、王舜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郑子銮、曾钰斌、曾昭言等人与被告人黄良善、林金、王舜樟等人因为琐事引发纠纷。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被告人黄良善、林金、王舜樟等人持PVC塑料管、棒球棍,被告人曾钰斌持啤酒瓶等工具在永泰县城峰镇香米拉音乐会所一楼停车场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郑子銮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黄良善,斗殴致多人受伤。经永泰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黄良善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林金、郑子銮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舜樟、曾昭言于2016年11月23日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郑子銮于2016年11月28日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子銮、黄良善到案情况说明、永泰县人民法院(2007)樟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徐某、陈某1、王某1、王某2、叶某1、陈某2、黄某、王某3、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子銮、黄良善、林金、曾钰斌、王舜樟、曾昭言的供述和辩解、永泰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光盘、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子銮、黄良善、曾钰斌、林金、王舜樟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昭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子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子銮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子銮、曾昭言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舜樟犯罪后自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良善、曾钰斌、林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子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黄良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曾钰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林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王舜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六、被告人曾昭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郑子銮的上诉理由,案发时,其是在遭到对方人员殴打的情况下被迫还手,其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的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上诉人黄良善的上诉理由,其虽持有PVC塑料管参与斗殴,但其杀伤力有别于棍棒、刀具、枪支等器械,原判认定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适用法律错误。其虽未单独到案自首,但其配合侦查人员随其到案,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郑子銮在斗殴中使用刀具将其捅刺成轻伤,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结合其悔罪等从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曾钰斌的上诉理由,其案发当晚所带酒瓶是准备带回家喝的,并不是准备带去打架。当时其遭到对方人员追打,出于防卫其抢过对方的棍子挥舞了几下,之后便跑回家中,未留在现场参与斗殴。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曾钰斌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林金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舜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舜樟在本案中既非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其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子銮、黄良善、曾钰斌、林金、王舜樟及原审被告人曾昭言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子銮、黄良善、曾钰斌、林金、王舜樟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曾昭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郑子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郑子銮持刀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曾昭言、王舜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曾昭言予以从轻处罚,对王舜樟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良善、曾钰斌、林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郑子銮到案情况说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郑子銮告知要对其受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约定在福州市东南眼科医院见面从而抓获郑子銮,由此可见,这是公安机关的抓捕手段,郑子銮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原判认定郑子銮构成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郑子銮关于其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子銮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持刀捅伤黄良善,致人轻伤,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处刑,量刑适当,上诉人郑子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黄良善关于原判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适用法律错误,其配合侦查人员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郑子銮斗殴中持刀捅刺致其轻伤,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良善为斗殴而准备PVC塑料管、棒球棍,并分发给同案犯,上述械具足以致人伤亡,应当认定为“械”,黄良善关于原判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黄良善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黄良善有关此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诉人黄良善关于其在聚众斗殴中受轻伤,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曾钰斌及其辩护人关于曾钰斌案发时所携带的酒瓶并非为斗殴而事先准备,其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诉辩意见,经查,曾钰斌在斗殴过程中不仅持酒瓶,亦持PVC塑料管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曾钰斌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林金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林金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处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林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舜樟及其辩护人关于王舜樟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系王舜樟与曾昭言之间因琐事纠纷而引发,后王舜樟与黄良善、林金等人在案发现场一楼商议报复曾昭言一方人员,并由黄良善、林金准备斗殴械具,王舜樟及同案犯从中拾取PVC塑料管等参与斗殴,王舜樟在本案中并非尾随到场、消极应付,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王舜樟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程 颖审 判 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